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 弘川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丙○○住被告 宜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弘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弘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弘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弘川建設公司)承買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二三之二、三二四之七、三二四之八、三二四之九地號上之『農村華廈』第B棟四樓之建物一戶,並向被告丙○○購買持有基地。嗣後被告弘川建設公司、被告丙○○與被告宜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營造公司)約定,由被告宜德營造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弘川建設公司、被告丙○○個別就上開房屋買賣合約及土地合約之所有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詎被告宜德營造公司竟將原告承購之系爭房地出售於第三人,導致給付不能。
(二)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十一條規定,若乙方即被告丙○○違約不賣,甲方即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若甲方主張解除契約,乙方除應退還已收價金外,並應同時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十五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弘川建設公司違約不賣,不履行移交標的物之義務,甲方即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乙方除應退還已收價金外,並應同時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原告承購之系爭房地已出售於第三人,是系爭契約標的已給付不能,原告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九十五萬三千元,被告並應賠償同額之違約金九十五萬三千元。
三、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弘川建設公司、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弘川建設公司、丙○○因經營不善,乃由被告宜德營造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弘川建設公司、被告丙○○個別就上開房屋買賣合約及土地合約之所有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宜德營造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弘川建設公司投資興建『農村華廈』房地,營造部分係交由被告宜德營造公司承攬,因被告弘川建設公司、、被告 蔡農積 欠被告宜德營造公司營造款項四千六百萬元,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弘川建設公司、被告丙○○就償還欠款及應如何提供擔保等事項達成約定,並非由被告宜德營造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弘川建設公司、被告丙○○個別就上開房屋買賣合約及土地合約之所有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況被告宜德營造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不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宜德營造公司主張返還價金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弘川建設公司承買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二三之二、三二四之七、三二四之八、三二四之九地號上之『農村華廈』第B棟四樓之建物一戶,並向被告丙○○購買持有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後被告間約定,由被告宜德營造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弘川建設公司、被告丙○○個別就上開房屋買賣合約及土地合約之所有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詎被告宜德營造公司竟將原告承購之系爭房地出售於第三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弘川建設公司不履行移交標的物,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九十五萬三千元,被告並應賠償同額之違約金九十五萬三千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弘川建設公司投資興建『農村華廈』房地,營造部分係交由被告宜德營造公司承攬,因被告弘川建設公司、被告丙○○積欠被告宜德營造公司營造款項四千六百萬元,故被告間就償還欠款及應如何提供擔保等事項達成約定,並非由被告宜德營造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弘川建設公司、被告丙○○個別就上開房屋買賣合約及土地合約之所有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弘川建設公司及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並已給付價金九十五萬三千元,而原告承購之系爭房地業經出售於第三人,原告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十一條規定,若乙方即被告丙○○違約不賣,甲方即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若甲方主張解除契約,乙方除應退還已收價金外,並應同時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十五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弘川建設公司違約不賣,不履行移交標的物之義務,甲方即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乙方除應退還已收價金外,並應同時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系爭房地業經出售於第三人,自屬給付不能,被告弘川建設公司、被告丙○○違約甚明,原告依據上開系爭買賣契條款,除得各向被告弘川建設公司、被告丙○○請求返還已收之房屋及土地價金外,被告弘川建設公司、被告丙○○並應各賠償同額之違約金。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協議,由被告宜德營造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弘川建設公司、被告丙○○個別就上開房屋買賣合約及土地合約之所有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云云。被告弘川建設公司、被告丙○○亦到庭附和其說,惟被告宜德營造公司抗辯稱被告間之協議內容,係就被告弘川建設公司應如何償還欠款及應如何提供擔保為約定,並非由被告宜德營造公司概括承受權利義務關係之協議等語。是本件自應審究被告間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協議內容為何。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因興建苗栗縣○○鎮○○段三二三之二、三二四之七、三二四之八、三二四之九地號等土地四筆,地上建物第一層、地上十層一棟五十六戶,乙方(即被告弘川建設公司、丙○○)積欠甲方(即被告宜德營造公司)工程款四千六百萬元,協議償還及提供擔保甲方工程款條件。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如乙方無法依約還款或有違害甲方權益,任由甲方或甲方指定名義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從上協議內容得知,因被告弘川建設公司、丙○○積欠被告宜德營造公司工程款四千六百萬元,協議償還及提供擔保工程款條件,並非由被告宜德營造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弘川建設公司、被告丙○○個別就上開房屋買賣合約及土地合約之所有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甚明。是系爭協議文字業已表示被告間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認逕被告宜德營造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弘川建設公司、被告丙○○個別就上開房屋買賣合約及土地合約之所有一切權利義務關係,進而命被告宜德營造公司與被告弘川建設公司、被告丙○○就收之價金及同額之違約金,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況被告宜德營造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宜德營造公司主張返還價金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
四、系爭房地業經出售於第三人,自屬給付不能,被告弘川建設公司、被告丙○○違約甚明,原告依據上開系爭買賣契條款,除得各向被告弘川建設公司、被告丙○○請求返還已收之房屋及土地價金外,被告弘川建設公司、被告丙○○並應各賠償同額之違約金,既如前述。依據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土地價金為一百九十五萬元。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房屋價金為一百七十萬元。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係九十五萬三千元,依據上開房地價金之比例,已付之土地及房屋價金分別為五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四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從而,原告得向土地出賣人即被告丙○○請求一百零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五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乘以二),向被告弘川建設公司請求八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四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乘以二)。
五、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一百零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被告弘川建設公司給付八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年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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