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3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 鄭淑珍 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衛部法字第10201600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提出行政聲明異議狀,雖主張其因被告否准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所受影響之救助金額僅為健保費之二分之一,約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並聲請本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乙節。惟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及其父、配偶、長女均查無任何動產,且100年及101年度之所得亦均為零元,僅原告之母100年度動產金額為887,462元,但平均分配後加上每人所得,應是不及每人112,500元,今被告及訴願機關將動產及所得分開計算,以原告家庭動產超過上限為由,否准將原告列入102年度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較不公平等語;核其起訴內容實為社會救助法關於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按社會救助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足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其所影響者,並非僅關乎申請人得否請領各項福利補助或津貼等公法上財產關係,尚涉及政府應否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等非財產上之扶助措施,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符,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位在屏東縣屏東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4,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4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2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2年10月31日(本院收文日)重行提出起訴狀,並於其上蓋章,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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