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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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275號抗告人 鄭淑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主張曾於102年10月1日已向原審聲請訴訴救助,但尚未裁定,原裁定以未繳裁判費用為由駁回其訴,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乙節。經查,102年10月1日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參見原審卷第18頁,狀稱:本件訟爭應屬簡易事件云云),並非聲請訴訟救助,且遍閱原審卷宗,並無抗告人於「原裁定訴訟程序中」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資料,並有原審收文明細表於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42頁)。則該案審結前(即原審裁定前),抗告人既無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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