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原告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皓堅 訴訟代理人 彭繼傳
翁顯杰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加人世生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修言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專利師
桂齊恆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年5月28日經訴字第10206125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潤公司)前於民國94年9月13日以「工具夾持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8448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經參加人於96年
5月9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原告乃於96年8月2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屬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且未變更實質內容,准予更正,並就該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且核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乃於97年10月3日以(97)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7205289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98年4月14日以經訴字第0980611018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其後,翌潤公司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嗣參加人亦於99年1月7日針對本案補充舉發理由與證據,並經原告答辯,復經被告辦理面詢,並重行審酌後,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
1款及第4項等規定,並於100年5月10日以(100)智專三(三)05052字第100203909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
100年8月9日經訴字第100061029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06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編號第00000000號『工具夾持結構』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案號:00000000N01),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之判決。嗣後,被告經辦理面詢,參加人復提出補充舉發理由後,被告乃於102年2月27日以(102)智專三(三)02063字第102202453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以
102年5月28日經訴字第1020612545號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委任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裁判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34條、第62條、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前提起之訴願,如其訴願書有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經訴願機關通知後未遵期補正,以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為不受理決定,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依首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不服被告102年2月27日(102)智專三(三)02063字第102202453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而由其代理人彭繼傳於102年4月3日提起訴願,因其訴願書未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備具訴願理由,亦未檢附合法委任書,經訴願機關於102年4月10日以經訴字第1020606908
0號函限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詎原告雖於102年4月30日提出訴願理由書,但仍未補正合法委任書,要屬程式不備,其訴願即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稱:其業於100年11月4日補送委任狀至被告機關,並載明就委任人之案件有代為向主管機關辦理有關行政處分之訴願之權限,且有「謹呈經濟部」之字樣,是訴願機關以前開事由為不受理之決定,顯有不合等語。惟按訴願法第34條已明文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故從訴願程序之發動開始,如果非由訴願當事人本人為之者,而係委任第三人以訴願代理人之身份代為訴願行為時(訴願法第32條參照),該第三人均有提出委任書之義務,此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明定下級審之訴訟代理人只要有特別授權,即可合法提起上訴,讓全案合法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至於上級審之審理程序,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必要者,須由當事人另行委任)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88號、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曾於
100年11月4日提出委任狀,概括委任受任人彭繼傳就原告之商標、專利、著作權案件有為申請、註冊、訴願、行政訴訟等一切行為之權限(參本院卷第31頁),然該等委任狀提出之時間為100年11月4日,顯然係於本院受理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06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後,且於101年3月15日宣判前所提出,此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即明。換言之,前開委任書係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06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之行政訴訟審理時所提出,而非本件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即訴願階段所提出。但訴願代理權之授予,應就各別之訴願案件,對各別不同之訴願機關,逐一為之,故原告就本件專利權向經濟部所提起之訴願,仍應重行授與代理權,並提出委任書予訴願機關,始為合法。是以,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不合法等語,即非可採。
五、原告又稱:訴願機關之補正函雖有送達代理人彭繼傳,但並未送達本人等語。惟查,本件訴願程序之發動,既非由訴願當事人本人為之,而係委任彭繼傳以訴願代理人之身份代為提起訴願(訴願法第32條參照),且原告並未在訴願書上簽名蓋章,依前揭說明,該訴願代理人即有提出委任書之義務。申言之,訴願人即原告並未在訴願書上簽名蓋章,而係由訴願代理人彭繼傳在訴願書上用印後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故訴願機關向代為提起訴願之代理人發補正通知,難謂有何不合(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裁字第970、840、569號、98年度裁字第3288、3333號裁定可資參照)。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訴願書上簽名蓋章,而代理提起訴願之代理人彭繼傳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復逾期迄未補正合法委任書,則原告所提起之訴願即不合法,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告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