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告 鄭佩倩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被告 張皓銘
謝武 罃上一人 陳聰敏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皓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謝武罃 就上項金額,應就其中之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零伍拾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張皓銘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謝武罃就十分之三之部分與被告張皓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武罃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皓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皓銘於民國99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伊沿高雄市○鎮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中山四路便道,○○○區○○○○路南往北機車地下道與漁港路轉向車流間之混凝土與軟質彈性桿區隔後,因疏未注意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之規定即貿然超車,致與適超速行駛之由被告謝武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路汽車車行地下道出口以北第一支路燈處附近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飛離機車後座而著地,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腦水腫、右耳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現仍遺有右側顏面神經麻痺併右耳嚴重聽力損傷之難以治癒的重傷害,且因此致右眼眼瞼閉合不全,進而造成嚴重之暴露性乾眼症而需點藥膏保護角膜,亦因此使右眼視力模糊無法視物,又右鎖骨斷裂亦致右手無力等後遺症。而伊就系爭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9,665元及購買補充營養品65,940元,且因術後需人看護而有284,120元之損失,另因傷後返回台北家中療養治療,初期仍須返回高雄門診治療而已支出台北高雄間之交通及住宿費用176,304元,而伊傷前原任職於中信造船公司,每年薪資為372,390元,惟伊現已無法正常勞動,自事發日起迄101年12月30日止,2年之工作損失為744,780元,又伊已喪失80﹪之勞動力,計至退休時止,即受有32年之勞動能力減損計5,785,889元,而伊因系爭事故已遺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花樣年華經此丕變,身心自倍受痛苦,依法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損失共計8,876,698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8,876,698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皓銘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
及陳述則以本件係因被告謝武罃之過失所致,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另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均無意見等語為辯。
㈡被告謝武罃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乃因被告張皓銘騎車搭載
原告時一邊聊天,導致其機車偏右行駛,且因被告張皓銘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而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認伊無肇事因素,是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縱認伊有過失,參酌財團法人 成大 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伊之過失比例亦僅佔5~25﹪,其餘過失責任即應由被告張皓銘承擔,而原告係因乘坐被告張皓銘所騎乘之機車受傷,以被告張皓銘應視之為原告之使用人,其即應承擔被告張皓銘之與有過失責任。另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部分,若認伊仍應負過失責任,伊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19,665元、看護費用284,120元、工作損失744,78
0元及住家至台北榮總、新光醫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不予爭執,惟其所謂購買營養品費用、往返北高之交通費用及住宿費用部分,並非為必要之支出,至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經鑑定始能判定,今新光醫院並無法為此之鑑定,伊同意鈞院審酌勞保局先前核發予原告失能給付之資料及失能給付標準表等為綜合判斷,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皓銘於99年12月30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告謝武罃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張皓銘、謝武罃因系爭事故而分別觸犯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19,
665元、看護費用284,120元,且因而於100年、101年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744,78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513,59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各訂有明文。而機車在行進間於同一車道向右偏駛,因其情形與向右變換車道類似,且參與交通之人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不以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依習慣、法理或日常生活經驗認有注意義務者,亦屬之,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駕駛人如因停車、右轉或其他原因而欲於同一車道向右偏駛時,亦應注意右方來車及兩車間之安全距離,避免在偏駛過程中與右方來車發生碰撞乃屬當然,是參酌上開規定意旨,應認駕駛人於同一車道向右偏駛時,亦有注意右方直行來車及安全距離之義務。經查:
1.被告張皓銘部分:被告張皓銘雖以其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為辯,惟查:
⑴、系爭事故肇事路段為接近中山四路北上汽車地下道出口
處右側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該慢車道寬度為9公尺,速限為40公里,而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及任何障礙物,於事發後被告張皓銘之機車係以車頭朝東北方向、車身右側在下之方式倒置在距離汽車地下道出口以北第一支路燈北側13.3公尺處之慢車道中央,其前輪及後輪軸心距離慢車道右側路緣各4.5、5.4公尺,並於距慢車道右側路緣4.3公尺及依比例尺計算,距上開路燈往南約9公尺距離之交會處開始留下略往左前方延伸、長30.7公尺之斷續刮地痕,至被告謝武罃之機車係以車頭朝東方向、車身右側在下之方式橫停在被告張皓銘之機車車停位置往北4.3公尺處之慢車道上偏右側位置,前輪並已壓於路面邊線上,並於距慢車道右側路緣2.6公尺及上開路燈往南約3公尺距離之交會處開始留下往正北方延伸、長21.1公尺之斷續刮地痕,而被告謝武罃之機車於左側擾流板上留有刮擦痕,被告張皓銘之機車則於右側擾流板上留有刮擦痕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可憑(見警卷第35至37、44至64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而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肇事原因,前經本院刑事
庭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371-EVB號重型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在較南側,XXU-859號重型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在較北側,此現象表示兩車撞擊後,371-EVB號重型機車先倒地,之後XXU-859號重型機車才倒地,而371-EVB號重型機車留下右倒刮地痕30.7公尺,以刮地痕推估371-EVB號重型機車倒地時之車速約為56.4公里,XXU-859號重型機車右倒留下刮地痕21.1公尺,可推估XXU-859號重型機車倒地時之車速約為46.8公里;又XXU-859號重型機車之刮地痕呈南往北方向與道路平行之方式,371-EVB號重型機車之刮地痕則是由距離路邊
4.3公尺,往左往前延伸,最後倒地處距離路邊5.4公尺,而371-EVB號重型機車之刮地痕往南延伸與XXU-85
9號重型機車之刮地痕往南延伸之交會點即係兩車撞擊地點,以此推估該兩車發生撞擊之地點約在371-EVB號重型機車刮地痕起點南側約3至6公尺之處。而根據XXU-859號重型機車倒地刮地痕呈直線且與道路平行的型式,且是在撞擊後相對較晚才倒地,此意味著兩車撞擊時,XXU-859號重型機車之車速相對較高,另從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20頁下方照片,由371-EVB號重型機車右側擾流板之刮痕,尤以上側那道刮痕,亦顯示產生該道刮擦痕時,相對速度較高的是XXU-859號重型機車,故在兩車撞擊後,XXU-859號重型機車得以往前衝出較遠後才倒地,且根據371-EVB號重型機車右倒之樣式,亦係371-EVB號重型機車被右後方較高速車輛往前推擠,才會因慣性之緣故,產生向左滑出右倒之樣式,只是XXU-859號重型機車在兩車撞擊後,謝武罃立即採取煞車反應,之後仍因失控而倒地,故由倒地刮地痕所推算出之車速才會顯示XXU-859號重型機車倒地時之車速僅有46.8公里。而依前述兩車撞擊後彼此停車位置、371-EVB號重型機車先倒地,並斜向左滑出右倒,XXU-859號重型機車後倒地,沿道路平行滑出等結果,以及371-EVB號重型機車上之刮擦痕,並參照謝武罃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車速之自述,可得知兩車撞擊時,是371-EVB號重型機車在由左向右偏駛時,未注意右後方XXU-859號重型機車,而遭較371-EVB號重型機車相對行駛速度高之XXU-859號重型機車由後往前擦撞倒地。
另張皓銘於警詢中陳稱後座乘客鄭佩倩摔出撞到路邊安全島等語,此亦表示371-EVB號重型機車是處於向右偏駛之過程中,才有向右摔出之動量,而以摔倒中的鄭佩倩並未撞擊右側與371-EVB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XXU-
859號重型機車之結果,亦表示兩車擦撞時,XXU-859號重型機車之相對速度較高。再根據371-EVB號重型機車摔倒之角度,可認371-EVB號重型機車並非突然向右偏駛,而係逐漸向右偏駛。綜合事故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分析,本案可能之肇事過程如下:本車禍發生前,張皓銘駕駛之371-
EVB號重型機車及謝武罃駕駛之XXU-859號重型機車,均以超過40公里之速限行駛。張皓銘騎乘371-EVB號重型機車於○○區○○○○路南往北機車地下道與漁港路轉向車流間之混凝土與軟質彈性桿區隔後,逐漸向右偏駛,結果在向右偏駛過程中,未警覺右後方來車而與右後高速行駛而至之謝武罃駕駛之XXU-859號重型機車發生同向擦撞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刑事審交易卷第81至108頁)。
⑶、而前開鑑定意見之主鑑定人 黃國平 博士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亦到庭具結陳稱:本件鑑定結論係依據以下證據交叉驗證而得出:①謝武罃在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案發時之車速約為60至70公里(60餘公里)。②從運動力學而言,一輛機車右倒與左倒具有不同意義。駕駛人在擦撞過程中,駕駛人會有平衡的反應,如果機車左邊遭相對高速從後方擦撞,擦撞時該機車把手會往右邊偏,此時該駕駛人為因應車輛的偏移會往左邊偏,試圖保持車輛不跌倒,因此左邊擦撞,駕駛人與車輛最後會往左邊倒。本案張皓銘車輛是右倒,表示機車擦撞後,其身體向右邊倒,導致機車向右邊倒,此現象表示張皓銘之車輛是被從右後往前擦撞,他的車輛向左邊偏,但張皓銘的身體往右邊偏,車輛因而右倒。至謝武罃機車雖亦右倒,但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謝武罃並非撞擊後立即倒地,而是在張皓銘之機車倒地後,謝武罃又往前行駛才倒地,且其刮地痕是沿著中山四路南往北與道路平行,故謝武罃的右倒或左倒與撞擊無關,係謝武罃控制車輛後產生的結果。③從刮痕樣式可看出雙方車輛之相對車速何者較高,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20頁下方照片,張皓銘所騎乘之371-EVB號機車右側擾流板有刮痕,由該刮痕樣式可看出張皓銘的速度是相對較低的,進而論證謝武罃的車速較高,此部分需要專業的判斷。④鄭佩倩於100年5月16日警詢中,曾陳稱其被拋至安全島邊身受重傷,若張皓銘的車速比較快,當鄭佩倩往右邊拋出去時,鄭佩倩會撞到謝武罃之機車,但事實上謝武罃的車輛往前行駛後才倒下,此可反證謝武罃的車速較快,所以鄭佩倩才未撞到謝武罃的機車。由上述各點,可得出本件係因張皓銘未警覺右後方來車,而與右後方高速行駛之謝武罃之車輛擦撞之結論。又關於在鑑定報告中以刮地痕來推估雙方倒地時的車速,伊主持成功大學的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曾與 南台 科技大學合作,實際以國內免排檔之車輛進行刮地實驗,故有具體成果可作為此部分推估之依據等情明確(見刑事交易卷第75至78頁)。
⑷、參諸上開鑑定結果及與證人即鑑定人黃國平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所為證述,均與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事證相符,且亦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參酌本件被告謝武罃確於前揭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當時係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行駛(見警卷第39頁,偵查卷第11頁),而被告張皓銘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行駛至肇事地前,正與乘客聊天,之後偏右行駛至肇事地,其機車右側車身與XXU-859號重型機車之左側碰撞後肇事等情(見警卷第38頁),足見上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張皓銘之機車向右偏駛,而與以較高速超速行駛之被告謝武罃機車發生同向碰撞乙節並非無據。是上開鑑定結果及黃國平之證詞應得予採信。
⑸、被告張皓銘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前揭鑑定報告既已根
據其機車於現場所留下長達30.7公尺之刮地痕,而推估其機車倒地時之車速約為56.4公里,而此數值已逾該路段之速限40公里甚多,且證人黃國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本件雙方車輛是擦撞而非追撞,即使考慮被告謝武罃之車速較高,但其擦撞之力量對於被告張皓銘機車車速之影響是非常小的,因此本件從刮地痕之長度即足以判斷被告張皓銘有超速之情形等語(見刑事交易卷第77、78頁),是以,即便兩造機車因擦撞力量等因素,雖亦可能影響碰撞時車速之推估,然此部分因素之影響十分輕微,以本件被告張皓銘機車倒地時之車速遠逾速限之情狀而言,上開因素尚不致影響被告張皓銘於兩車擦撞時確有超速行駛之判斷,佐以被告張皓銘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其不知案發時其車速為何,則其空言辯稱並未超速行駛云云自無從採信。至肇事地點前方之道路是否有向內逐漸縮減乙節,核與被告張皓銘於事故發生時有無向右偏駛之行為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張皓銘徒以上情而辯稱其當時不可能向右偏駛云云亦乏依據。又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張皓銘係騎乘機車於○○區○○○○路南往北機車地下道與漁港路轉向車流間之混凝土與軟質彈性桿區隔後,逐漸向右偏駛,至被告謝武罃則係騎乘機車沿中山四路南往北方向直行,且其位置係在被告張皓銘之右後方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倘被告張皓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從照後鏡確認其右後方有無來車後始向右行駛,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現場之客觀環境,其自無可能未發現被告謝武罃之機車正沿該路直行而來,佐以其於偵查中自承其不知道碰撞如何發生,亦不知何處被撞(見偵卷第16、17頁),足見其當時確有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之行為,被告張皓銘所辯不足採信。
⑹、依被告張皓銘、謝武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各自之行○○
○鎮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進入中山四路便道後,中山四路南往北機車地下道與漁港路轉向車流間以混凝土與軟質○○○區○○道路設計,以及當時事故發生前如上所述之客觀環境情況,被告張皓銘並無不能注意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及其係自漁港路匯入中山四路便道等情事,且其應得預見中山四路便道上應會有其他由南往北直行之機車,況且當時又正值一般下班時間,交通流量較大,而其本應於速限內行駛,並於中山四路便道上向右偏駛時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以免與後方直行車發生擦撞,然其並未為之,足見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且於向右偏駛時,未禮讓右後方直行車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無訛。
⒉被告謝武罃部分:
被告謝武罃雖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事故現場照片作為其無過失之佐證(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4頁)。惟查:
⑴、被告謝武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以時速60餘公里之速
度騎乘上開機車,已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顯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
⑵、前揭鑑定報告之主鑑定人黃國平為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
理科學系博士,研究領域為交通工程及力學分析,其自83年起即接受司法機關委託,從事交通事故案件鑑定迄今,目前已鑑定超過600件深入分析之交通事故案件,先前亦曾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擔任鑑定委員等節,業據黃國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刑事交易卷第78頁),其確具備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分析之特別知識與經驗,具有鑑定人之資格,殆無疑義。至前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固以案發時被告謝武罃之機車行駛在前,被告張皓銘於超車時,未與被告謝武罃保持安全間隔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為由,而認被告謝武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該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僅係依據卷內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而做出上述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且觀諸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可知,該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之形成,主要僅以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跡證及兩造陳述之行向為其論據,而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上開鑑定過程,除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外,並自網路上蒐集地圖及現場照片,再綜據主鑑定人先前實驗之具體成果及專業知識、理論,對於現存各相關證據詳加解讀剖析及交叉印證,該基金會鑑定所蒐集事證之廣度及鑑定意見之形成過程,均遠較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之鑑定內容詳實精確,且主鑑定人就該鑑定過程更於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該基金會鑑定結果顯然較為可採。是被告謝武罃以前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而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尚無可取。
⑶、被告謝武罃於刑事事件中雖又以警卷第58、61頁之車損
照片顯示其機車之左後方引擎蓋有撞擊痕,且與被告張皓銘之機車右側前方擦痕比對相符,而主張本件應係其騎乘機車在被告張皓銘右前方,遭被告張皓銘之機車自左後方追撞云云。然其等就兩車屬同向擦撞,且被告張皓銘之機車在左、被告謝武罃在右之相對位置等情均不爭執,而因被告張皓銘之機車於碰撞後係右倒,則上開照片所示被告張皓銘機車右側之擦痕,究係兩車擦撞所致,或係因被張皓銘告之機車倒地後與地面摩擦所生之損傷,尚存疑義;另佐以被告謝武罃之機車除左後方引擎蓋有刮痕外,其左側車身、車頭左側之擾流板上亦有多處刮擦痕,此有卷附車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52、53頁),則究竟何者始為兩車撞擊之痕跡,亦有疑問,自無從僅以被告謝武罃上開所指之照片即遽認其當時係遭被告張皓銘之機車自左後方追撞。再者,黃國平於前揭刑事案件亦到庭證稱:其曾仔細研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18頁上方之照片,左邊張皓銘機車上的刮痕是刮地產生的刮痕,所以刮痕是一大片,右邊謝武罃機車之車體上有太多舊的刮痕,故此張照片沒有解釋撞擊情形之說服力,無法作為比對之基礎,且本件案發時倘係張皓銘之機車自左後方追撞謝武罃,則鄭佩倩一定會將謝武罃的機車撞倒,蓋以鄭佩倩因本件車禍受有鎖骨骨折、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此表示鄭佩倩係撞擊後,從後座飛出,而非隨張皓銘的機車從左側滑出去,才會倒在人行道旁邊,從運動力學而言,鄭佩倩往右邊拋擲的力量是大的,若張皓銘的機車是由左後往右前擦撞,鄭佩倩拋擲出去的力量就會把右前側的謝武罃的機車撞倒,但本件撞擊的現象卻非如此,本件無法由現有之事證判斷雙方機車最初之撞擊點等語甚明(見刑事交易卷第76、78頁),益徵被告謝武罃上開主張尚非可信。
⑷、而依其等二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各自之行向及相對位置
,以及當時事故發生前如上所述之客觀環境情況,被告謝武罃並無不能注意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及被告張皓銘騎乘之機車在其左前方等情事,然其事發前卻未注意左前方有被告張皓銘之機車正逐漸右偏,且竟於該路段以逾速限甚多之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當時無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對前方其他機車之行向狀況做出適切反應,而與被告張皓銘之機車發生擦撞,堪認被告謝武罃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此過失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謝武罃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綜上,系爭事故發生地○○○區○○○○路南往北機車地下道與漁港路轉向車流間之混凝土與軟質彈性桿後方,並在中山四路南往北汽車車行地下道出口以北第一支路燈處附近,本院審酌被告張皓銘於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於往右偏駛前未注意禮讓右後方之直行機車先行,並保持安全間距,而被告謝武罃於此亦有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兩者於系爭車禍自均存有過失。經衡量其等各自之違規情節,認被告張皓銘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應由被告謝武罃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㈡、原告是否應承擔被告張皓銘之與有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乘坐於被告張皓銘所駕機車後座已為上述,而被告張皓銘於系爭事故乃有超速行駛及於往右偏駛前未注意禮讓右後方之直行機車先行,並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被告謝武罃則亦有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張皓銘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被告謝武罃負有過失之責任已如上述,則被告張皓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張皓銘之過失負與有過失責任而同為承擔上開之過失比例,從而被告謝武罃就其所應負之責任部分,自得請求於此比例範圍予以減輕,所辯自屬有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皓銘於上揭時日騎乘機車搭載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告謝武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伊因此飛離機車後座而著地,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腦水腫、右耳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6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原告上開傷勢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1頁以下)、病歷摘要記錄紙(本院卷第85、255頁)及病歷等件在卷可稽,上情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張皓銘於系爭事故乃有超速行駛及於往右偏駛前未注意禮讓右後方之直行機車先行,並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被告謝武罃亦有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為上述,則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張皓銘、謝武罃之共同過失所肇致,且原告亦因此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故其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兩造爭執者分述如下:
⑴不爭執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19,
665元(計至101年12月25日)、看護費用284,120元(計至101年11月28日),且因而於100年、101年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744,780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核上開費用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或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可得未得之損失,此諸部分計1,348,565元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⑵爭執部分:
①營養品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系爭傷害療養之需要,業已支出購買補充營養品之費用65,940元云云,並提出營養補給明細乙紙(附民卷第98頁)為據,惟原告於此並未提出任何購買單據為憑,且依該明細所示,其所支出者為中藥燉雞湯、白蘭氏雞精、威德in礦物質等,以此諸物項並非據於任何醫療處方箋,於此並無法按原告情況予以判定對原告之傷害是否存有療效,且原告就此保健食品之必要性或有效性亦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原告主張支出之上開費用,尚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②往返北高之交通、住宿費用及中醫就診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傷後返回台北家中療養治療,初期仍須返回高雄門診治療,且於台北期間之就診亦需以計程車代步,因而已支出交通及住宿費用共176,304元等語,而被告謝武罃就原告自台北住家至台北榮總、新光醫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已表示不為爭執(答辯狀四),是被告等於此諸費用存有爭執者,即為原告所稱往返北高之高鐵交通費用、住宿費用及至 施丞修 中醫診所就診所支之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於99年12月30日傷後迄於100年1月14日係於高雄小港醫院住院手術,並於同日轉診至台北新光醫院,此有原告自提之看診醫藥明細(附民卷第9頁)、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同卷第10頁)及病歷摘要記錄紙在卷可稽(同卷第202頁),而原告所列交通費明細表中之99年12月30日至100年1月9日台北往返高雄之高鐵、計程車、住宿費計21,969
元,以原告於斯時係值手術住院中,此當係原告之家屬來往所費者至明,以原告業已請求此期間之特別看護費用35,200元(同卷第99頁),其自無須由其家屬再為看護之理,且縱有此情,此亦已與聘僱在地看護工所應支出之費用相當,自無就此家屬之交通、住宿費用再執為其所受之損害者,且此衡情亦與其傷勢之治療與否尚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原告於高雄小港醫院出院後既已轉診回台北新光醫院等,以台北為首善之區,且為原告所信賴而擇之為轉診地區,該醫療水準當較之於其原在高雄地區就診之醫院為高,以其既已因家屬得就近照顧及醫療水平等考量而返回台北就醫,且其在台北地區就診之醫院復未差於高雄地區,其自無何特殊醫療上之必要定須奔波返回高雄地區而為門診就醫者;又其已在板橋區施丞修中醫診所為針灸等治療百餘次(同卷第73頁以下明細),自更無何須特地返回高雄至德民中醫診所為針灸之必要,故其於100年1月14日出院返回北部後所再主張之往返北高之交通、住宿費用計53,805元(
100年6月23日、28日、30日;同年7月3日、5日、
9日、10日、16日;同年10月7日、21日;同年12月23日;101年1月6日、21日),自均與其應為之必要醫療無關,故此諸北高往返之交通、住宿費用總計75,774自應予以扣除。又被告等就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均已不爭執,而此原已含施丞修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在內,以中醫之針炙就肢體之復健等原應有其一定之效用,且被告就此之中醫治療既認係屬醫療所必要之支出而已同意給付,則原告因身體上之障礙無法自行搭車前往而需利用計程車往返診所治療所生之交通費用,自均應予計入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故此自不應限於原告自台北住家至台北榮總、新光醫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度,此之中醫治療所費之計程車車資自應予計入而不應扣除,則原告主張截至101年12月25日止之交通費、住宿費176,304元,於扣除上開75,774元後,餘之100,530自應予以准許。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1.原告於100年1月14日自高雄小港醫院轉診至台北新光醫院後,迄至101年4月10日最後一次門診時,其仍遺有右側顏面神經麻痺且達難以治癒之情形,並因此導致右眼眼瞼閉合不全,進而造成嚴重之暴露性乾眼症等情,此有新光醫院病歷摘要記錄紙在卷可稽,而本院經以原告之病症可能導致之失能狀況函請該院為鑑定,該院乃於102年10月9日函覆本院以:「其目前主要之後遺症為右側顏面神經及聽神經受損導致顏面神經麻痺、右眼眼瞼閉合不全以及聽力障礙,根據神經修復的病理生理學觀點,可判斷應為永久性缺損;而以其對生活及工作方面來考量,此顏面神經缺損及聽力障礙應會顯著的影響病患的生活及就業機會,至於障礙及失能之百分比則目前並無客觀的醫學文獻資料可資判定」等語,亦有該院病歷摘要記錄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55頁),而兩造於原告之失能情形無法為量化之鑑定後,乃均同意由本院審酌勞保局先前核發予原告失能給付之資料及失能給付標準表等為綜合判斷,而查原告於101年2月9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後,該局經審核後乃以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3-23項,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7萬5600元,惟視力失能給付部分則以右眼視力並無病況記載,症狀應未固定而不符請領規定而不予給付,此亦有勞工保險局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4頁),是勞保局於原告之失能申請固係准以「一眼眼瞼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殘障等級13為給付,然該認定係以原告於101年2月9日申請時之狀況為據,而原告於距今最近之鑑定則為上揭102年10月新光醫院所為的前開報告,以實際障害之確定衡情原應以距事發時較遠之時即已治療、復健告一段落而再無進步空間者為準,故本院為原告失能情形之認定,除酌之勞保局之認定外,即應以新光醫院之前開報告所認再參酌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障害標準、等級以為認定,如此應得符合兩造所同意之判別標準,而依新光醫院之前開報告所認,原告現之遺害為永久性之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眼眼瞼閉合不全以及聽力障礙,如此,原告除原「一眼眼瞼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外,應尚符「4-3一耳聽力平均閾值在九十分貝以上者」之情形(殘障等級十),則其現既存有此二種障害,自應擇其重者而為計算,以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所示,其一級殘給付標準為1,200日,十級殘給付標準為
220日,則單依該標準表之給付標準為比率計算結果,勞保給付所應認之勞動能力減損即約為18.33%(220/1200),惟參以上揭報告之「顏面神經缺損及聽力障礙應會顯著的影響病患的生活及就業機會」的結論及現實就業環境、條件等情況,以原告係高雄海科大造船工程系畢業,原任職中信造船公司之造船工程師,依其眼耳情況應已難以再任原職,此即應考量其再就職、轉業之可能性等因素加以調整,本院審酌上開失能給付標準所得之比率,暨原告所存眼耳之障害對勞心者的專業、再就業等之影響,認其減損應以40%較為適當。
2.原告於事發時係任職於中信造船公司,99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372,390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00頁),而原告於傷後乃遺有上開永久性之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眼眼瞼閉合不全以及聽力障礙等顯著障害,其自因此難以治癒之重大傷害而已減少其應有之勞動能力自明。而原告為74年0月生,此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其於事發時即年為25歲,而扣除原告原已請求2年之工作損失後,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其自為主張之「60歲」勞動年齡,即尚有32年又9個月餘,則以計之未來原應為較低所得標準(年資增加)之原告於事發時可得之薪資數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損40%勞動能力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3,004,662元(372,390×19.0000000+372,390÷12×9=7,511,654,7,511,654×40%=3,004,
662),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上該事件乃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腦水腫、右耳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治療後並仍遺有永久性之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眼眼瞼閉合不全以及聽力障礙已如上述,是原告既因系爭事件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及住院、復健等治療,且更遺有無法治癒之眼耳機能顯著障礙,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原職為造船工程師已為上述,又其除上開薪資所得外,名下僅有汽車1部,而被告張皓銘為碩士畢業,除有薪資所得外,名下並無財產,被告謝武罃為國中肄業,現以打零工維生,名下則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等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數額應計為5,953,757元,惟原告就系爭事故已業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13,590元,此有富邦產險公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保險人即被告張皓銘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上開保險給付主張扣除,經扣除此數額後,原告就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賠償之全部金額即為5,440,167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皓銘就系爭事故乃有超速行駛及於往右偏駛前未注意禮讓右後方之直行機車先行,並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被告謝武罃則亦有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張皓銘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被告謝武罃負過失之責任,惟被告張皓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被告張皓銘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同為承擔上開之過失比例,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總計為5,440,167
元,此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惟此之損害賠償既應由原告承擔被告張皓銘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即70﹪,其得請求被告謝武罃連帶給付之部分即為1,632,05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數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者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謝武罃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