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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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秀薇 被告己○○
丙○○乙○○丁○○辛○○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車光寮小段第二四六之二地號,面積0.一六七八公頃之土地,分割方法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三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
0.0二一0公頃分歸被告丙○○、乙○○、戊○○、己○○、丁○○繼續保持共有,被告丙○○、乙○○、戊○○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己○○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五、丁○○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二,B部分面積0.0六二九公頃分歸原告庚○○取得,C部分面積0.0四一九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D部分面積0.0四二0公頃分歸原告甲○○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又被告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車光寮小段第二四六之二地號,面積0.一六七八公頃之土地,地目建,係兩造所共有,原告庚○○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三,原告甲○○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為八十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為八十分之一,被告戊○○應有部分為八十分之一,被告辛○○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為四十分之一,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裁判分割。
(二)被告辛○○之房屋於九二一時已毀損,其建物已很久了,沒有保留之必要。
(三)應依九十年九月三日複丈成果圖之乙案為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分割略圖一份、照片四張等件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有被告辛○○所有之二棟一樓建物,如九十年九月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右邊建物有百年之屋齡,左邊有二、三十年之屋齡,被告現住於該建物內,有使用上開二建物,希望能保留建物,主張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之乙案為分割方案。
(二)如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被告勢必須拆屋還地,將尚有使用價值之房屋拆除,顯有害經濟效用,有違社會公益,原告之方案顯不可採,而依被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可使兩造取得之土地保持完整性,達充份利用土地之目的,應屬較適宜之分割。
三、證據:提出照片五張為證。
貳、被告丙○○、乙○○、丁○○、己○○、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述之聲明、陳述如下:被告五人願繼續保持共有,同意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丁○○、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車光寮小段第二四六之二地號,面積0.一六七八公頃之土地,地目建,係兩造所共有,原告庚○○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三,原告甲○○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為八十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為八十分之一,被告戊○○應有部分為八十分之一,被告辛○○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為四十分之一,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訴請裁判分割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無存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又無法協議分割,已如前述,又上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可參酌共有物之各種情形,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七二、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辛○○所有磚造一樓建物一棟、一樓舊有建物一棟及被告丙○○舊有一樓建物一棟,餘為空地,此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說明可參,被告丙○○、乙○○、丁○○、己○○、戊○○ 陳明 願繼續保持共有等情,另被告辛○○之磚造建物屋齡已有二、三十年,另棟舊有建物則有百年之屋齡等情,業據被告辛○○陳明在卷,依該舊有建物之百年屋齡以觀,該建物之經濟價值尚非鉅高,日後改建之可能性甚高,而依被告辛○○主張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之乙案分割,固得使被告辛○○上開二棟房屋位置分歸被告辛○○所有,而得保留該二棟建物,惟將使原告二人分別取得之土地形狀呈多角不夠方正,亦使被告辛○○取得之土地有九十度之大彎由,亦不方正,均顯不利日後土地之建築利用,是依該方案分割,對兩造取得之土地日後之利用,均不甚有利,應非適當之分割方案,而依原告主張之九十年九月三日複丈成果圖之乙案分割,雖得使原告庚○○、被告辛○○分得之土地之界線拉直,惟將使被告辛○○之二棟房屋均不能完全保留,有拆除建物之虞,顯不利於被告辛○○,有失公平,而依九十年九月三日複丈成果圖之甲案分割,雖可能拆除被告辛○○舊有建物之部分,無法完全保留,惟上開百年屋齡之建物之經濟價值難認鉅大,日後改建可能性極高已如上述,而依上開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區塊尚稱方正,與九十年九月三日複丈成果圖之乙案比較,原告甲○○及被告丙○○、乙○○、丁○○、己○○、戊○○等人取得之位置均相同,僅原告庚○○與被告辛○○取得土地之界線,稍有落差,未完全拉直,惟該界線落差,對原告庚○○、辛○○二人分得土地之利用,不致產生太大之不便,被告辛○○亦得保留其上僅二、三十年建物繼續使用,是以甲案為分割方法,對兩造尚稱公允,則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形狀及性質、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共有物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三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最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故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屬無理由,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部分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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