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中市○○路○○○號虛設奇異裝潢工程行,向年佑實業公司詐購多功能健康椅乙批,得手後,賤價出售並逃逸無蹤。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適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並未與乙○○、戊○○共同成立奇異裝潢工程行,亦不認識聯合家具批發廣場之人,對於本案之事實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丙○○雖於警訊中指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在雲林縣○○鄉○○村○○號○道旁之空地聯合家具批發廣場被詐騙辦公椅子、餐桌椅等家具乙批,價值共新台幣九十一萬四千元,伊是經由台中市○○路○○號奇異裝潢工程行自稱 黃國忠 之男子介紹,與聯合傢具批發廣場自稱 黃英泉 之男子接洽而出貨,同樣也出貨給奇異裝潢工程行之自稱黃國忠男子,經提示己○○之口卡片後,確定被告己○○即該自稱黃國忠之男子 云云 。然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聯合家具批發廣場自稱黃英泉,並已因向告訴人丙○○詐騙辦公椅子、餐桌椅等家具乙批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之庚○○證稱:伊前為雲林縣麥寮鄉聯合家具批發廣場之經理,於經營聯合家具批發廣場時自稱「黃英泉」,伊並不認識當庭之被告己○○,亦不認識黃國忠,被告己○○並未與伊一同經營聯合家具批發廣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質諸證人即於聯合傢俱批發廣場司機甲○○證稱:伊於聯合傢俱批發廣場擔任司機一職,伊並不認識被告己○○,亦未曾在聯合傢俱批發廣場看過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詰之證人即曾於聯合傢俱批發廣場任職之員工丁○○證稱:伊於聯合傢俱批發廣場擔任接聽電話及打掃工作,並未曾在聯合傢具批發廣場看過被告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所指自稱黃國忠,虛設奇異裝潢工程行,介紹聯合傢俱批發廣場自稱黃英泉與之認識,嗣並向年佑實業公司詐購多功能健康椅乙批之男子,是否確係本案之被告己○○,已非無疑。參以本院數次依法傳喚告訴人,均因遷移不明,以致傳票無法送達告訴人,而無從令告訴人到庭當面指認其所訴涉嫌前揭詐欺犯行之男子,是否確係本案之被告,且員警於警訊時供告訴人指認口卡片上之被告照片,與本案被告現在之容貌,已有相當之出入,且該口卡片上之照片,復係較難識別之黑白照片,而照片內所攝之被告以前相貌,又非清晰,告訴人於警訊時以該口卡片之照片,指認之本案被告,實難謂無誤認混同之虞。從而,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訊時對於該與本案被告之相貌已有相當出入之口卡片上照片指認之結果,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訴自稱黃國忠而涉嫌前揭詐欺犯行之男子,確係本案之被告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