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携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十時許,夥同 林得 傳(通緝中)、 黃建國 (已經本院判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携帶如附表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一批,一起到雲林縣○○鄉○○村○○街○○○號乙○○放置電子零件之倉庫,共同持上開工具破壞倉庫窗戶,並爬進該夜間無人看管之倉庫內將大門開啟後,三人再將上開倉庫內電子零件一批共三十一箱(價值約新台幣三十萬元)搬上小貨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犯案之工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為警查獲時,係與被告 林得傳 、黃建國一起在上開小貨車上,並於上開小貨車中起出被竊之電子零件一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他未參與偷竊,現場只有被告林得傳、黃建國二人在偷,當時他並沒有到現場,他是在被查獲當日上午九點多,於嘉義火車站前坐上被告林得傳他們的車子,就一路上高速公路回台北云云。惟查,右開事事,已據被害人乙○○及證人 蘇繡襟馬嘉隆 於警訊或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遭查獲之照片十二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一批可資佐證。又被告林得傳於警訊中供稱:他和黃建國、甲○三人由他開車一起到現場,黃建國、甲○去破壞窗戶,他在外面把風,等到東西搬出工廠後他才幫忙搬上車,這次是甲○主謀的,要偷竊的地點也是甲○找的,偷來的電子零件是要拿去變賣的等語,顯然被告三人係一同到達偷竊現場後再由被告黃建國、甲○破壞窗戶進入屋內打開大門,三人共同進行竊盜電子零件甚明。再被告黃建國、林得傳、甲○三人平日皆非居住於雲林,衡情於深夜之時與人共同到陌生之地搬運電子零件,豈有不懷疑為何會於該等時地進行搬運之理?而被告甲○既供陳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火車站搭乘被告林得傳的車子北上,惟其等竟於犯案後隔日上午七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則被告甲○所供如果屬實,何以被告林得、黃建國於雲林竊得電子零件後又南下嘉義搭載被告甲○,而後再次北上終於為警查獲,即被告等竊盜後逃逸之路線顯然與常情不合,殊難理解,又被告甲○既於查獲當日上午九點搭乘上開小貨車,何以又早於當日上午七時許已為警查獲,被告甲○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足證在竊盜之時被告甲○即已在場參與偷竊無誤,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携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且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並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結夥三人使用小貨車到現場偷竊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被告黃建國於審理中供稱是被告林得傳所有,被告林得傳於警訊中則供稱是被告甲○所有,則不論該批犯案工具係被告何人所有,依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上開扣案工具既屬犯罪所用,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携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工具│數目(支)│工具│數目(支)│├─────────┼───────┼─────────┼───────┤│鐵剪│二│活動扳手│一│├─────────┼───────┼─────────┼───────┤│鐵橇│一│六角扳手│十│├─────────┼───────┼─────────┼───────┤│鐵鎚│一│剪刀│一│├─────────┼───────┼─────────┼───────┤│起子│七│美工刀│一│├─────────┼───────┼─────────┼───────┤│鉗子│八│鐵鍊│一│├─────────┼───────┼─────────┼───────┤│扳手│十五│其他工具│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