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巨農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即反訴原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飼料,總計貨款四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原告已依約交付飼料,惟被告僅支付貨款二百五十二萬元,而原告為考量被告養雞之支出成本,雖同意在添加藥品及物量方面予以折價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並扣除退貨部分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惟尚有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之第一批貨款六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八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之第二批貨款八十二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合計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未付,屢經催討,惟被告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上開貨款。
(二)又關於被告飼養之雞隻須添加何種藥品,因一般養雞戶均有養雞方面之經驗,會主動要求飼料供應商提供一定的藥品添加在飼料內,以供雞隻食用,上開飼料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添加藥品,另原告僱用之業務員即訴外人 王營龍 因涉有業務侵占,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離職,原告公司並已於同年二月間委派丙○○向被告及各客戶告知王營龍離職之情事,且原告向被告收取貨款,均會簽發收據交付被告,被告抗辯其已支付貨款,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對帳清單二份、出貨單四十六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判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雖有向原告訂購上開數量及金額之飼料,但貨款均已支付,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之第一批貨款尚未支付,計金額為五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嗣因雞隻全部死亡,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後,即未再訂購,且其中第一批貨款六十七萬元被告係在八十八年八、九月間交付業務員王營龍,至第二批貨款則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支付八十七萬元予原告之業務員丙○○,實際給付多少金額,並未詳記,但當時經結算後,被告僅積欠原告八十五萬元,嗣王營龍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陸續前來收取貨款,丙○○再次前來結算帳務,連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之退料,原告表示結清以後不再向被告催討貨款,至於王營龍有無將收取之貨款繳交原告公司,係王營龍與原告公司之內部問題,應與被告無關,是本件兩造經結算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貨款。
(二)又被告飼養之雞隻所需之飼料及添加藥品,均是原告主動調配,並非依被告要求而添加藥品,且因原告銷售之上開飼料存有瑕疵,致被告雞隻死亡,被告自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故原告請求無理由。添
三、證據:化製場化製原料運送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應付帳款對帳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益芳 、王營龍。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四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以養雞為業,反訴被告為生產飼料之公司,而反訴原告向其購買飼料,反訴被告自應負出賣人之擔保責任,保證品質無瑕疵適合於雞隻之食用與成長,倘因飼料配料錯誤導致雞隻死亡,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件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之飼料,由於反訴被告飼料配給錯誤,致反訴原告雞隻發生病變,當時即通知反訴被告派員前來處理,適反訴被告業務員兼獸醫師丙○○出國,故雞隻死亡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三隻,因雞隻死亡發臭,顧及影響環保衛生,乃送臺南縣鹽水鎮岸內里 陳有 經營之「化製場」燒毀,是雞隻之死亡是發酵及配料錯誤所造成,而被告成雞都由「竹崎山土雞場」收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二月三日之每台斤單價有三十元、三十三元,原告以平均價三十二元計算應屬合理,又雞隻從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發病死亡,已成長為成雞重約為三斤至三斤半故以三斤計算,則依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三隻雞,其每隻為三斤,每斤三十二元計算,反訴原告計受有一百四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之損失,雖經聲請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反訴被告拒不賠償,反訴被告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貸款,反訴原告則以其所出賣之飼料有瑕疵致生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均因銷售飼料契約引起之爭執,故提起反訴請求如反訴之聲明。
(二)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原告購買飼料,係依每批養雞頭數,從幼雞至成雞之飼料由反訴被告依雞隻之成長自行配料供給,雞隻生病亦由反訴被告業務員兼獸醫師丙○○檢視後,再配藥治療,此項事證可由反訴被告之出貨單內有克寧納斯、雞二(粒)、乃卡巴精、氯黴素、虎虫靈等雞之藥品可得明證,是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養之雞隻有注意配料之適應性及雞隻發病有治療防治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本訴之立證方法。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反訴被告並不負責上開雞隻之治療,僅係依反訴原告提供獸醫之診斷證明及藥方,代為在飼料內添加藥品,而反訴被告經營飼料販賣已有二十年,亦以同樣飼料供給其他養雞場,並無雞隻發生任何病變之情形,反訴原告雞隻之死亡與反訴被告供應之飼料無關。
三、證據:援用本訴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被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函請國立嘉義大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該飼料之成分。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飼料,總計貨款四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原告已依約交付飼料,惟被告僅支付貨款二百五十二萬元,而原告為考量被告養雞之支出成本,雖同意在添加藥品及物量方面予以折價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並扣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退貨部分貨款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惟尚有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之第一批貨款六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八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之第二批貨款八十二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合計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未付,屢經催討,惟被告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上開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訂購上開數量及金額之飼料,但貨款均已支付,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之第一批貨款尚未支付,計金額為五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嗣因雞隻全部死亡,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後,即未再訂購,且其中第一批貨款六十七萬元被告係在八十八年八、九月間交付業務員王營龍,至第二批貨款則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支付八十七萬元予原告之業務員丙○○,當時經結算後,被告僅積欠原告八十五萬元,嗣王營龍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陸續前來收取貨款,丙○○再次前來結算帳務,連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之退料,原告已表示結清以後不再向被告催討貨款,至於王營龍有無將收取之貨款繳交原告公司,係王營龍與原告公司之內部問題,應與被告無關,是本件兩造經結算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貨款,且被告飼養之雞隻所需之飼料及添加藥品,均是原告主動調配,並非依被告要求而添加藥品,並因原告銷售之上開飼料存有瑕疵,致被告雞隻病變死亡,被告自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故原告請求上開貨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添
二、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飼料,總計貨款四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原告並已依約交付飼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帳清單、出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貨款四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嗣於扣除折價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退貨部分之貨款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與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尚有第一批貨款六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八元及第二批貨款八十二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合計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被告迄未清償乙節,雖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則抗辯該飼料款均已付清,僅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後之貨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未付;嗣則改稱:第二批貨款是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支付,付多少款項,已不記得了,但當時結算後,還欠原告八十五萬元(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又陳稱:當時僅欠八十五萬元,王營龍陸續前來收取貨款,連同部分之退料,兩造經會算結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貨款(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又另陳稱:其與王營龍結算,所以沒再有其他欠款,最多只積欠原告八十五萬元而已(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最後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均在卷,是本件被告關於是否積欠原告貨款乙事,其先後陳述已有不符,其所為上開抗辯,已值置疑。
(二)又證人陳益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曾看過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在洽談飼料費的問題,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拿錢給丙○○。當時我只知道,他們在談一筆六十幾萬元的貨款,丙○○說,那以後和被告沒有關係了。」、「當時王營龍也有在場,他與被告在談貨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陳益芳既未看到當時被告有給付貨款之情形,且丙○○亦到庭否認有洽談一筆六十幾萬元之貨款,及有表示那以後和被告沒有關係了等語,況縱認當時被告與丙○○曾洽談一筆六十幾萬元之貨款,然被告當時並未支付任何貨款予丙○○,則僅為原告受僱之業務員丙○○豈會自行表示本件已結清,嗣後與被告無關,此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且參以證人王營龍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是伊以前之客戶,於八十九年一月前的貨款都是伊收取的,嗣後離職就沒有再去收過,第一次去向被告收貨款是在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收了二十幾萬元,就只向他收過這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上開證人陳益芳證述當時王營龍也有在場,他與被告在談貨款的事情等語不符,是證人陳益芳前開證述,既與事實不符,顯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三)次查,被告雖另抗辯其第一批貨款六十七萬元,已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交付業務員王營龍,至第二批貨款則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支付八十七萬元予原告之業務員丙○○,當時經結算後,被告僅積欠原告八十五萬元,嗣王營龍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陸續前來收取貨款,丙○○再次前來結算帳務,連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之退料,原告已表示結清以後不再向被告催討貨款,至於王營龍有無將收取之貨款繳交原告公司,係王營龍與原告公司之內部問題,應與被告無關,是本件兩造經結算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貨款云云。惟前開證人王營龍原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招攬客戶及代替公司收取貨款之工作,雖因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於收取原告公司貨款時,涉有業務侵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然經其侵占該執行業務所收取之貨款,固有客戶即訴外人 張清泉 等十二人,侵占金額計為三百六十三萬餘元,然其中並無涉有侵占被告之任何貨款,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證人王營龍除為上開證述外,亦到庭另證稱:「我知道被告有欠原告貨款,在我離職時大約還欠了五十幾萬元。我在職時,他叫了兩次貨,第一次我收貨款二十幾萬元,第二批在我離職時,他還欠了五十幾萬元,第三批他又叫貨時我還任職,叫貨多少我不知道,因為後來我離職了」、「(問:被告說在八十九年六月間,有交付六十幾萬元給你,有何意見?)我(八十九年)一月份離職,就沒有再去過,而且收款要有收款單由我們簽寫已付清,況我離職時,都已經辦理交接,我不可能再去向他(被告)取款,而且他也不可能給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查,本件原告收取貨款均會出具收款憑單,交由被告收執,亦經王營龍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款憑單一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抗辯其已結清貨款,既未能提出貨款已全部支付之收款收據為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王營龍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陸續前來收取貨款,丙○○再次前來結算帳務,其已結清貨款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另抗辯因原告銷售之上開飼料存有瑕疵,致被告雞隻病變死亡,被告自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故原告請求上開貨款,亦無理由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供應之上開飼料,有如何之瑕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詳反訴部份之說明),已難憑採,況縱認上開飼料存有瑕疵,被告既未向原告為任何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按之上開規定,被告自仍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是被告此部份抗辯,洵屬無據。添
四、綜上,被告既於上開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飼料,總計貨款四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原告並已依約交付飼料等情,已詳如上述,又上開四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貨款,於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及折價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與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退貨部分之貨款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合計被告尚有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迄未清償,復據原告提出對前揭帳清單、出貨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係以養雞為業,於前開期間向反訴被告購買前揭飼料,且依每批養雞頭數,從幼雞至成雞之飼料由反訴被告依雞隻之成長自行配料供給,雞隻生病亦由反訴被告業務員兼獸醫師丙○○檢視後,再配藥治療,是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養之雞隻有注意配料之適應性及雞隻發病有治療防治之義務,惟因反訴被告飼料配給錯誤,致反訴原告雞隻發生病變,當時即通知反訴被告派員前來處理,適反訴被告業務員兼獸醫師丙○○出國,故雞隻死亡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三隻,因雞隻死亡發臭,顧及影響環保衛生,乃送臺南縣鹽水鎮岸內里陳有經營之「化製場」燒毀,而雞隻之死亡是發酵及配料錯誤所造成,且被告成雞都由「竹崎山土雞場」收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二月三日之每台斤單價有三十元、三十三元,原告以平均價三十二元計算應屬合理,又雞隻從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發病死亡,已成長為成雞重約為三斤至三斤半故以三斤計算,則依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三隻雞,其每隻為三斤,每斤三十二元計算,反訴原告計受有一百四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之損失,本件反訴原告係向反訴被告購買飼料,反訴被告自應負出賣人之擔保責任,保證品質無瑕疵適合於雞隻之食用與成長,倘因飼料配料錯誤導致雞隻死亡,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反訴原告雖聲請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反訴被告拒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反訴請求如反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不負責上開雞隻之治療責任,因關於反訴原告飼養之雞隻須添加何種藥品,因一般養雞戶均有養雞方面之經驗,會主動要求飼料供應商提供一定的藥品添加在飼料內,以供雞隻食用,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之要求,及其所提供獸醫之診斷證明及藥方,代為在飼料內添加藥品,而反訴被告經營飼料販賣已有二十年,亦以同樣飼料供給其他養雞場,並無雞隻發生任何病變之情形,反訴原告雞隻之死亡與反訴被告供應之飼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飼料配給錯誤,致反訴原告雞隻發生病變,計受有一百四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之損失,反訴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固據提出化製場化製原料運送單、應付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惟查:
(一)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飼料所添加之藥品有如何之瑕疵,僅提出上開化製場化製原料運送單為據,然觀之該運送單僅係反訴原告將雞隻送往訴外人陳有(業已死亡)所經營之化製場燒毀之事實,並無任何鑑定資料及依據,足資認定反訴被告所供應之飼料有何瑕疵,及上開經焚化之雞隻與反訴被告所供應之飼料有關,又反訴原告雖聲請將部分飼料送請鑑定其成分是否會引起雞隻死亡乙事,惟因所陳報之鑑定機構,均無法為上開鑑識,亦有國立嘉義大學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0)嘉大畜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年四月二日標檢(九十)六字第六00一八六五號函附卷可稽,而反訴原告之上開雞隻業已焚化,且該部分飼料並已有效期間,均無法提供進行鑑定,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按之首開說明,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二)至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之業務員丙○○為兼獸醫師資格,故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養之雞隻有注意配料之適應性,及雞隻發病有治療防治之義務云云,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亦未能就兩造有上開「治療防治義務」之約定,或反訴被告負有上開義務為證明,自難僅因反訴被告出賣飼料及該飼料有添加藥品或丙○○具有獸醫師資格,而得要求反訴被告應負上開義務,是反訴原告此部份主張,不足採信。
三、綜上,反訴原告徒以有雞隻焚化之情事,主張反訴被告應負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其前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