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再輝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其住處前,啟動其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往斗六方向行駛,於車輛起步後駛出路面邊線,向左由慢車道駛入快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前揭車輛起步後,自路面邊線,駛入車道內,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重光往斗六市區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乙○○因疏未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致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丙○○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肌肉壞死及感染、右側膝後膕動脈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右腿仍無法正常活動,神經、肌肉沒有功能,無感覺,右腿之機能全部喪失效用之重傷害。乙○○於車禍後,警員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丙○○受有傷害等情,惟辯稱:因告訴人車速太快,才會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不致如此嚴重,應係醫院處理不當,醫院應有醫療過失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往斗六方向行駛,於車輛起步後駛出路面邊線,向左由慢車道駛入快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肌肉壞死及感染、右側膝後膕動脈損傷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之傷勢,經治療後,其右腿仍無法正常活動,神經、肌肉沒有功能,無感覺,經評估其右腿之機能應已全部喪失效用,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八月三日(九○)長庚法字第○七六七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因醫療過失,始生重傷害之結果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以:丙○○係因腔室症候群至該院就診,因丙○○係轉院治療,故無法得知其受傷當時之情形,亦無法僅憑病患到院時之病情,評估其肇因為何等語,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長庚院法字第○八五一號函一紙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於車禍後先至洪楊醫院診療,嗣轉診至國軍八一九醫院,進行右小腿筋膜切開術,於手術後,再轉診至長庚紀念醫院,有洪楊醫院及國軍八一九醫院之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顯見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其右小腿受有傷害之事實,且如非因本件車禍,告訴人之右小腿即不致受傷,至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除被告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因醫療過失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遽予採憑。(三)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至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至告訴人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是祇以行為人之過失為致傷害原因之一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本件車禍告訴人雖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於上開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然倘被告確能注意後方狀況,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則本件車禍即不致發生,是雖令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之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等情,業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慎肇致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正值青壯年,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其右腿已完全喪失其效用,致勞動力減少,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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