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許錫宏 (未據起訴)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借用 范綱成 名義購得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山小段一九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其明知系爭土地係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應供農業使用,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出面兜售系爭土地之土方,適有 侯永 在因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店里施作溪圳排水工程,亟需土方,經雙方談妥以每車土方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後, 侯永在 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以每車次運費一千二百元委由 吳瑞源 負責調度挖土機、卡車前往系爭土地挖土載往工地使用,甲○○則以每日工資一千元僱請有犯意聯絡之 瞿孝明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系爭土地現場負責清點每日載運土方之卡車車次。甲○○復另以每車一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已挖掘土方部分提供予 陳尚庚王添樹 等人傾倒廢棄物,亦由瞿孝明負責清點傾倒之車次。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系爭土地查獲違規傾倒廢物後(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刑事罰責之前),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0八0三六號函通知甲○○、瞿孝明,限期三十日內恢復土地原狀,惟甲○○、瞿孝明收受函文後屆期仍未恢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瞿孝明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又系爭土地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未經核准變更前,應僅供作農牧之用,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二日,系爭土地先後為警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系爭土地現場查獲系爭土地確有挖掘土方及被傾倒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甲○○、同案被告瞿孝明供承無訛,並經證人陳尚庚、 許順益 、吳瑞源、 張海坪 、侯永在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下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簿等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系爭土地有挖掘土方及傾倒廢棄物之情事,應堪認定。再者,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瞿孝明經嘉義縣政府通知,就系爭土地被開挖傾倒廢棄物乙案,限期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瞿孝明於三十日內恢復土地原狀,被告甲○○、同案被告瞿孝明均收受函文,此有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0八0三六號函影本一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份在卷足憑。惟屆期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瞿孝明仍迄未恢復土地原狀,有嘉義縣政府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會勘紀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移送書各一份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有違反分區管制使用土地之區域計劃,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變更使用土地恢復原狀之命令之事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能供作農牧之用,竟擅自提供予不特定人在該處傾倒廢棄物以謀利,實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之行為人。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又被告甲○○行為後,區域計畫法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二十二條之法定刑由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瞿孝明、許錫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甲○○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嚴重污染土壤,及犯後迄未恢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夥同同案被告瞿孝明,共同謀議,利用范綱成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竹山小段一九0地號土地之機會,由被告甲○○藉口要介紹買主,而徵得許錫宏同意其先行整地,以利出售。惟被告甲○○竟與同案被告瞿孝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僱工開挖系爭土地,共同竊取其上之土方,以每車四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侯永在,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范綱成及仲介土地買賣代書許錫宏之證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有經過地主同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范綱成僅為許錫宏借用登記之人頭,實際上之買受人為許錫宏之事實
,業據證人范綱成迭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是本件實際所有權人為許錫宏,要屬無疑。證人許錫宏雖於偵審中均稱范綱成並非伊借用登記之人頭云云,但經系爭土地前手即證人 柯金源 與土地名義人范綱成對質後,證人柯金源即稱范綱成非向其買受系爭土地之人,參以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均係許錫宏出面處理,出賣人柯金源與范綱成均未曾謀面,益徵證人范綱成前開之證言,應堪採信。
㈡證人許錫宏雖證稱:「並未同意瞿孝明、甲○○二人挖土方及傾倒廢棄物」云
云。然查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發現遭非法開挖傾倒廢棄物,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函范綱成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范綱成於接獲該公函即轉交許錫宏處理,而許錫宏僅稱會處理等情,亦據證人范綱成證述在卷。若謂許錫宏事前並未同意,何以於接獲范綱成轉交之嘉義縣政府公函後,未見其質問被告甲○○、同案被告瞿孝明或向嘉義縣政府提出陳情或主張權利?參以許錫宏與被告甲○○、同案被告瞿孝明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曾於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東安小段三四七、三四八等地號土地上供人傾倒垃圾及廢土以牟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憑,足徵系爭土地實際買受人許錫宏對被告甲○○、同案被告瞿孝明就挖掘系爭土地之土方及傾倒廢棄物,事先知情及同意,尚難認被告甲○○有竊取土方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被告甲○○該部分被訴罪嫌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
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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