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顏志銘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0二平方公尺,如附圖代號⒈部分,面積一四0點九七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戊○○所有,附圖代號⒉部分,面積六0點0七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乙○○所有,附圖代號⒊部分0點九六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被告乙○○應補償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肆佰零柒元。
被告乙○○應補償被告戊○○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兩造間共有座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0二
平方公尺,如附圖代號⒈部分,面積一四0點九七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戊○○所有,附圖代號⒉部分,面積六0點0七平方公尺分割歸乙○○所有,附圖代號⒊部分0點九六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㈡被告乙○○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八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元。
㈢被告乙○○應補償被告戊○○新台幣一千八百三十九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間共有座落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將部分應有部
分出賣給被告戊○○後,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丁○○權利範圍:二十一萬分之八三0五,被告乙○○權利範圍:二十一萬分之五五一二五,被告戊○○權利範圍:二十一萬分之九九七五0。
㈡按兩造對共有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茲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使共有土地得發揮經濟效用以盡地利,爰依民法第八二三條及八二四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㈢系爭共有土地經原告訴請分割,原告一再協商,決定依原物分割,且依建物現狀所佔面積分割,即如附圖兩造所佔面積分割。
㈣原告將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戊○○,價金乃每坪新台幣三十八
萬元,此有契約書暨土地謄本可證,原告應有部分減縮,為此亦依法為訴之變更。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曾傳真信函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並希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得依建物現狀分割,不足部分以價金補償,為此乃陳報分割方案如訴之聲明。而被告乙○○所有之平房所佔面積為六0點0七平方公尺,超過其應有部分所佔之面積達七點0四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乃每坪三十八萬元,為此亦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一坪=3.3058平方公尺,(60.07-53.025)÷3.3058×38萬=809,819元〉,命被告乙○○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八十萬九千八百一十九元,而被告乙○○亦應補償被告戊○○一千八百三十九元,至鑑定之價格則偏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包括新舊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地籍圖謄本
、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判決、買賣契約書、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甲○○信函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
乙、被告戊○○方面: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到自己蓋房子的地方,亦希望合併分割,對鑑定價格無意見。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希望與其他鄰地合併分割。
二、陳述:㈠原告行事出爾反爾,前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委託 賴坤志 律師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
後又使該訴視為撤回,今又再提分割共有物訴訟,惟仍未就其他鄰地如一七五、一七六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不公正。
㈡原告與被告戊○○以每坪三十八萬元之數成定,本人都沒得到知會。
㈢希望原告依原告之母親 林陳醜 所立契約書內容分割,亦即將數筆土地合併分割,然後再計算互侵占或被占用之坪數,再作價金償還,以達敦親睦鄰目標。
㈣對鑑定價格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庭函、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信函二件、契約書一紙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請地政機關繪製現況圖。理由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0二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丁○○權利範圍:二十一萬分之八三0五,被告乙○○權利範圍:二十一萬分之五五一二五,被告戊○○權利範圍:二十一萬分之九九七五0,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對於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意見,但認系爭土地應與兩造共有鄰地包括一
七五、一七六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舉出原告之母親所書立之契約書一份資為論據。惟查,自原告所提出之朴子市○○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該筆土地之共有人除本件訴訟之兩造外,尚有 許清炯陳振南 等二人,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按「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數筆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乙○○陳稱應與一七五、一七六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自與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相違,即系爭土地若要與他地合併分割,必須共有人相同,且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可,而系爭土地與朴子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不相同,被告乙○○陳稱系爭土地應與一七五、一七六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即於法不合,不足採用。又被告乙○○固提出由原告母親林陳醜所書立之契約書,自該契約書觀之,固有合併分割之用意,惟被告乙○○及戊○○均非該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主張該契約之拘束力,又縱使被告乙○○及戊○○得主張該契約之效力,亦僅有債權法上之相對效力,仍與系爭土地可否單獨分割或合併分割無涉。是被告乙○○認系爭土地應與兩造共有鄰地包括一七五、一七六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無理由。
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目前地上有戊○○所有RC造三層樓房,由其本人經營大統書局,另有乙○○所有鐵皮屋一樓建物,目前出租於第三人經營伯倫西服,及丁○○所建造二樓RC造二層樓房經法院執行拆屋還地後遺留之柱子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按照各共有人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所占之位置及面積為分割,再依據增減面積為補償之分割方案,認其方案可使被告戊○○及乙○○所有之建物,免於拆除,否則前開建物均尚有極高之經濟價值,如驟然拆除將不利於被告戊○○及乙○○,而被告戊○○亦表示希望分到自己蓋房子的地方等情,認為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堪值採取。因此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原告及被告戊○○分得之面積減少,被告乙○○之面積則增加,揆諸前開規定意旨,自應決定其等補償之數額。原告固主張補償之標準應依其與被告戊○○之買賣價格為準,惟本院前依兩造之同意,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針對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定,該委員會已就系爭土地之價格詳加計算,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佐證,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標準乃其個人與被告買賣應有部分之價格,並不客觀,仍應以鑑定之價格為標準,始符合公平、客觀之原則,至原告空言鑑定價格過低,並不足採。準此,本院依系爭土地鑑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三百元計算應提出補償金額及應受領補償金額之人與數額如下,並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其計算式如次:
㈠分割後面積減少,應受補償者:
⒈原告分割後面積減少七點0二九平方公尺
(分配面積0.960-應有部分面積7.989=負7.029),依前開鑑定價格計算,應獲差額五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七元。
⒉被告戊○○分割後面積減少0點0一六平方公尺
(分配面積140.970-應有部分面積140.986=負0.016),依前開鑑定價格計算,應獲差額一千三百二十八元。
㈡分割後被告乙○○面積增加七點0四五平方公尺
(分配面積60.070-應有部分面積53.025=7.045),依前開鑑定價格計算,應補償原告五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七元,以及補償被告戊○○一千三百二十八元。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賴秀蘭~B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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