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原告己○○
乙○○被告丁○○
甲○○戊○○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貳柒肆公頃及同段六四八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肆壹貳公頃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方案三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肆伍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己○○、乙○○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玖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丙─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玖公頃及編號丙─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玖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丙─4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玖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丙─5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玖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甲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陸公頃土地按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0.0二七四公頃及同段六四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0四一二公頃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0一0五公頃,編號C′部分面積0.00八四公頃,編號F′部分面積0.00二一公頃,由原告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由被告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編號D′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由被告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由被告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由被告戊○○取得,編號I′及編號J′部分面積0.0二六六公頃由兩造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六四三建號、地目建、面積0.0二七四公頃及同段六四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0四一二公頃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原告己○○、乙○○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甲○○、丁○○、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十分之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原告為管理方便起見,且因分割方法無法與被告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斟酌系爭土地所臨道路位置及減少地上房屋應受拆除之範圍及土地價值分配均勻等情,認為依附圖一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即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0一0五公頃,編號C′部分面積0.00八四公頃,編號F′部分面積0.00二一公頃,由原告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由被告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編號D′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由被告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由被告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由被告戊○○取得,編號I′及編號J′部分面積0.0二六六公頃由兩造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系爭土地面臨南面道路部分,經濟價值高(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所二字第八七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應為依經驗法則可認定之事實,依附圖一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就該面臨道路之土地,分由原告及被告各取得八十四平方公尺之面積(即附圖方案二編號C′及A′、B′),其餘價值低之裏地亦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取得面積各為一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附圖方案二編號G′、F′及E′、H′、D′),如此土地價值分配均勻之分割方法,自當符合公平原則。反之,被告所提如附圖一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法,由被告取盡面臨道路之精華區域,原告則取得全部之裏地,且地勢呈畸型狀況,造成土地價值分配失衡之情形,自非可取。
(四)又系爭土地均應私設單向通路,以利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對外聯絡公路之用,茲依附圖一方案二(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書狀誤繕為方案三)所示規劃之通路,設有迴車道,不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一般計設通則第三條之一(迴車道之設置):「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汽車迴車道」之規定,且此後進入該道路之汽車,可藉此迴車道再轉向正面行駛轉入道路,確保交通安全,然如方案三,因未設迴車道,則需以倒車方式轉入道路,易生交通危險。準此,應認方案二之分割方法為適。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影本、地價證明書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 蔡文上 、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函查附圖方案二、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尺寸,是否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附圖一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未明示細分之土地尺寸,致各當事人無法於分割前確認其所受分配之土地,能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使用鎮限制,甚至於取得單獨所有土地不能使用之情事,浪費有限之土地,不符合分割之經濟法原則。自非可取。
(二)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有三合院磚造房屋一棟,同段六四八地號現為空地,原告主張附圖一方案二之方法分割理由謂「依經驗法則」認為系爭土地「南面臨道路部分經濟價值高及私設通道不設迴車道易生交通危險...」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位處極偏僻地段之一封閉型農村聚落,僅見寥落數戶務農人家外人,人煙罕至(此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全區建地總面積本逾二公頃,南面所臨道路亦僅為五公尺寬(實勘筆錄為約六公尺有誤差),單向出口,無所謂經濟價值低或精華區域之分,原告之經驗法則應僅止於臆測虛構之幻境而非事實,自非可取。又系爭土地自建築線起算最長僅卅八公尺(詳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八年所二字第一00五一號所附複丈成果圖AB長度可稽),兩造既合意留設六公尺寬之私設通路,自宜以有限之土地資源之經濟性原則與用益均衡性原則為首要考量,建築技術規則既有明定設置迴車道與否之章則可循(已附卷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三之一條參照),原告所言,即不足採。原告主張之方案二,分配位置A′、B′部份,均未取得私設通路之實益,而C′卻於分割後占盡A′、B′之用益部份(已附卷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二條之一規定參照),喪失均衡性原則,因迴車道的設置徒增土地使用資源之浪費不符合經濟性原則,反之被告所提方案三之分配方法既能使私設道路之共有物用益均衡,且依附表兩造所取得面積各增加三十五平方公尺,應為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甲○○等人於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三合院磚造房屋一棟時,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而任由被告向台南縣稅捐處新化分處登記稅籍(有稅籍證明書可稽),被告居住四十餘年仍繼續使用迄今,有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勘驗實筆錄可憑,且上開房屋占有土地面積為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八所二字第八七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ABCDEF部分面積可稽),既未逾越被告應有部分面積,即於共有物合法使用收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有明文)其權利應受法律保障,原告請求依附圖一方案二之分割方法,有損上開房屋,使被告無房屋可居住,自非適當。
三、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地上物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蔡文上。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理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六四三建號、地目建、面積0.0二七四公頃及同段六四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0四一二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原告己○○、乙○○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甲○○、丁○○、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間迄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另被告抗辯系爭六四三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及訴外人 陳永慶 之繼承人所共有之地上物,其占有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土地使用現狀勘測圖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有並土地使用現狀勘測圖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按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
三、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0號判決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O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僅南面面臨寬五公尺之道路,其餘三面無道路,地上現有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所圍起斜線部分之磚造平房,由被告甲○○及訴外人 陳嘉南 共同使用等情,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到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使用現狀勘圖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現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被告主張如附圖一即方案三之分割方案,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兼顧使用現狀,應屬公平合理,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被告提出之仁德鄉公所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又附圖一之方案二及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詳如附圖三所載,而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其中編號E′之最小寬度為二.七公尺,編號F′之最小寬度僅為一.一公尺,均屬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之面積狹小基地(○住○區○○路寬七公尺以下,最小寬度未達三公尺),則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將土地過於細分,顯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是原告所提之之分割方案顯不足取。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F0~T40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己○○│1/4│1/4│├────────┼──────────┼──────────┤│乙○○│1/4│1/4│├────────┼──────────┼──────────┤│甲○○│1/10│1/10│├────────┼──────────┼──────────┤│丙○○│2/10│2/10│├────────┼──────────┼──────────┤│丁○○│1/10│1/10│├────────┼──────────┼──────────┤│戊○○│1/1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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