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包裝重壹點零捌公克)、吸管貳支、分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伍點柒陸玖肆公克(毛重陸點柒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包裝重壹點零捌公克)、吸管貳支、分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伍點柒陸玖肆公克(毛重陸點柒柒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四0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檢察官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其後因戒治成效合格,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離開戒治所。詎甲○○於停止戒治期間,拒不接受採尿三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向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二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惟仍不到案執行,經地檢署發佈通緝在案。於通緝期間,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弄○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天吸食一、二次。另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每星期約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在雲林縣○○鎮○○路佳州出租套房五0一室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安非他命二包、分裝海洛因用之吸管二支,分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二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認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驗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安非他命二包、分裝海洛因用之吸管二支、分裝上開毒品用之分裝袋二個,該等扣案物經送檢驗,安非他命部分
亦認確係含有甲基安他命成分,毛重六˙七七五四公克,淨重五˙八八一七公克,驗餘淨重五˙七六九四公克,海洛因三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九五公克(包裝重一˙0八公克)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一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一次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分,嗣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離開戒治所等情,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六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二三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書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一再施用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改惡習,且於停止戒治期間,不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於通緝期間,猶仍連續施用毒品,均足認其毒癮甚重,意志薄弱,品行不端,實須較長時間施以隔離矯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安非他命二包,均屬毒品,另扣案之吸管二支、分裝袋二個,為被告鏟裝海洛因所用之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法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