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中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四二大隊四二三中隊一兵,因缺錢花用,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前開中隊士官兵寢室內,徒手竊取丙○○內務櫃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供己花用;嗣於同年三月九日六時許,復在同一寢室內,徒手竊取乙○○內務櫃褲子內皮包內之現金四千元,供己花用;再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六、七時許、翌日六、七時許、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在同一寢室內,分次徒手竊取丙○○放置於床舖之枕頭下皮包內之現金八百元、一千五百元、二千五百元,供己花用;又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一時許其執勤前,在其支援雲林縣麥寮鄉許厝寮安檢站勤務之寢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內務櫃抽屜內之摩托羅拉V八○八八手機一只(含電池一只),並於同日十四時許,再於前揭抽屜內竊取甲○○所有之手機電池一只,以圖事後變賣花用。嗣經同連士兵 蔡政儒 於九十年七月八日某時見被告持有甲○○失竊之摩托羅拉V八○八八手機一只,以電話向甲○○告知,經甲○○向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四二大隊四二三中隊隊長 葉龍海 中尉報告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報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九幀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已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是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之規定,現役軍人於非戰時,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外,由普通法院審判。又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已將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刪除,僅對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另有規定,是依現行陸海空刑法之規定,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外之處所犯竊盜罪,仍由普通法院審判。次按,陸海空軍刑法所之部隊,謂國防部及所屬軍隊、機關、學校,陸海空軍刑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七十六條第八款所稱之營區或其他軍事處所,解釋上亦應指國防部及所屬軍隊、機關、學校駐宿之處所,並不包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屬機構提供機構內軍職人員住宿之處所,本件被告丁○○雖屬現役軍人,然其竊盜之地點,係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提供機構內軍職人員住宿之士官兵寢室,應不屬於陸海空軍法刑法第七十六條第八款所稱在營區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對之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又查,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刪除修正前該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並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修正後,因陸海空軍刑法對於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外處所所犯之竊盜罪,已無特別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仿宵小行徑,竊取他人財物,其心態顯有未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