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甲○○被告寅○○被告丑○○○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庚○○○被告己○○被告辛○○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癸○○被告壬○○前列四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丁○○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丁○○、丙○○、 李金山 、癸○○、壬○○應就被繼承人 李全得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七九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二零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七九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二零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A)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五七二平方公尺及編號(9)部分面積五八三七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八四零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八四零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四六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二八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二八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丙○○、李金山、癸○○、壬○○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6)部分面積二八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八四零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三七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2,0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等合計應有部分5分之4,即被告李全得應有部分15分之1、被告寅○○應有部分100分之9、被告丑○○○應有部分100分之11、被告丁○○應有部分15分之1、被告庚○○○應有部分15分之
1、被告己○○應有部分100分之20,被告辛○○應有部分
5分之1。因系爭土地共有分管,處分不易,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被告戊○○、丁○○、丙○○、李金山、癸○○及壬○○(下統稱被告戊○○等
6人)之被繼承人李全得已於起訴前死亡(93年6月17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戊○○等6人應就李全得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一併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即請求准依附圖(A)所示裁判分割。
三、被告己○○抗辯稱:不同意附圖(A)之分割。希望依照附圖(B)及96年9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分割,這樣併在一塊對於被告耕作比較方便,且應由附圖(A)所示小的編號1地併入編號大的9地。被告戊○○亦同意依被告己○○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除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外,均同意原告主張附圖(A)之分割方案。另被告丁○○、丙○○、李金山、癸○○及壬○○等5人)並主張繼承被繼承人李全得所分得附圖(A)編號(5)部分,均保持共有。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等合計應有部分5分之4,即被告李全得應有部分15分之1、被告寅○○應有部分100分之9、被告丑○○○應有部分100分之11、被告丁○○應有部分15分之1、被告庚○○○應有部分15分之1、被告己○○應有部分100分之20,被告辛○○應有部分5分之1。又被告戊○○等6人之被繼承人李全得已於起訴前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戊○○等6人應就李全得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一併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方法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戊○○等
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全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南北坐向,西側面臨寬約3米之產業道路,各共有人分管土地除被告庚○○○部分荒廢外,均各有種植芒果、蓮霧、鳳梨、蕃茄、香蕉等作物,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且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亦有現場照片(見卷第120-121頁)為證,堪認屬實。
另被告丑○○○、寅○○、辛○○均各陳明其分管使用之土地上尚有工寮等地上物。又除被告己○○、戊○○外,均希望依分別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及依附圖(A)分割方案分割。被告己○○則主張依附圖(B)及96年9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分割,所持理由為併同一塊分割,耕作上比較方便。本院審酌上情,認按系爭土地現況及依附圖(A)分割,較能符合兩造之利益。至於依被告己○○之附圖(B)及96年9月
5日之複丈成果按其應有部分併同一塊分割,被告己○○耕作上固較方便;惟未能依兩造間之分管使用土地之現況分割,致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其原耕作之作物或地上物未分配在其分割之土地上,反易造成糾紛及損失。況依被告己○○自承依原告主張之附圖(A)分割,編號9部分本為伊所管用,編號1部分,有一部分為伊管用,一部分則為伊叔叔耕作,但他沒有所有權等語,顯見如按附圖(A)分割,亦依被告己○○管用土地現況分割,且查其分得之編號1部分土地面積為2572平方公尺,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另查被告戊○○僅主張同意被告己○○之分割方案,但並未反對被告丁○○、丙○○、李金山、癸○○及壬○○等5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全得分得附圖(A)編號(
5)部分,均保持共有。本院進而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圖(A)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為適當公平。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