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他字第四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十一月,並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將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十一月,並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