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90萬元範圍內之票款債權強制執行,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20號、95年度執全字第7480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為假扣押後雖於民國96年8月27日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0161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1項規定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不包括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相對人既尚未依訴訟程序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