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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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己○○
丑○○○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子○○上訴人庚○○○
辛○○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寅○○
戊○○丁○○癸○○丙○○壬○○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97年4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上訴人己○○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丑○○○、庚○○○、辛○○、寅○○、戊○○、丁○○、癸○○、丙○○、壬○○、乙○○,應併列該未上訴之原審被告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庚○○○、戊○○、癸○○、丙○○、壬○○、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未到場之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2,0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應有部分5分之1,己○○應有部分100分之20、丑○○○應有部分100分之11、庚○○○應有部分15分之
1、辛○○應有部分5分之1、寅○○應有部分100分之9、戊○○、丁○○、癸○○、丙○○、壬○○、乙○○(下稱戊○○等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分之1、丁○○應有部分15分之1。因系爭土地共有分管,處分不易,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分割如附圖(A)之判決等情。
三、上訴人己○○則以:附圖(A)之分割方法將伊土地分割為兩宗,耕作不易,且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農地不得細分及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之規定。又附圖(A)編號⑴部分係伊與叔叔 李太平 共有,李太平占2分之1,面積1286平方公尺,雖尚未移轉所有權,惟已移交土地,自不得將李太平部分均歸於伊,故應以附圖(B)或(C)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等語。戊○○於原審抗辯以:伊同意己○○之分割方案等語。另丑○○○、辛○○、寅○○、丁○○、癸○○、丙○○、壬○○、乙○○於本院或原審均以:伊等同意附圖(A)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至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判決分割如附圖(A)所示,己○○對原判決主文第2項分割方法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請求如附圖(B)或(C)之分割方法;丑○○○、辛○○、寅○○、丁○○上訴聲明:同意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訴請戊○○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 李全得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己
○○應有部分100分之20、丑○○○應有部分100分之11、庚○○○應有部分15分之1、辛○○應有部分5分之1、寅○○應有部分100分之9、戊○○等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分之1、丁○○應有部分15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方法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
㈢戊○○等6人之被繼承人李全得已於93年6月17日起訴前死
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㈣系爭土地南北坐向,西側面臨寬約3米之產業道路,各共有
人分管土地除上訴人庚○○○部分荒廢外,均各有種植芒果、蓮霧、鳳梨、蕃茄、香蕉等作物。
乙、爭執之事項:本件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1,己○○應有部分100分之20、丑○○○應有部分100分之11、庚○○○應有部分15分之1、辛○○應有部分5分之1、寅○○應有部分100分之9、戊○○等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分之1、丁○○應有部分15分之1。其中戊○○等6人係繼承李全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農地,且無依物之使用方法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至14、71至8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㈠經查:系爭土地係農地,目前供耕作使用,為南北坐向,西
側面臨寬約3米之產業道路,各共有人分管土地由北向南分別為面積2572平方公尺由己○○種植辣椒番茄使用、面積750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種植芒果使用、面積4148平方公尺由丑○○○種植芒果使用、面積7096平方公尺由丁○○、戊○○等6人種植蓮霧、芒果使用、面積2684平方公尺目前荒廢由庚○○○使用、面積7638平方公尺由辛○○種植蓮霧使用、面積3595平方公尺由寅○○種植鳳梨使用、面積6806平方公尺由己○○種植香蕉使用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且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就目前使用現況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61、120、121頁),應認屬實。又上訴人丑○○○、寅○○、辛○○均各陳明其分管使用之土地上尚有工寮等地上物(原審卷第184、185頁),為其他共有人所不爭,亦堪採取。再者,戊○○等6人繼承李全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屬公同共有,自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另兩造除己○○、戊○○、庚○○○外,共有人均請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即附圖(A)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經審酌附圖(A)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西側道路,而得對外通行,且分得土地位置、面積,與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相當,並兼顧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應較符合公平原則。
㈡己○○雖抗辯附圖(A)之分割方法將伊土地分割為兩宗,
耕作不易,應依附圖(B)或(C)之分割方法,按其應有部分合併為同一宗云云。查,己○○分得之土地固如附圖(A)編號⑴⑼,分別位於南、北兩處,惟該兩處土地面積均達0.25公頃以上,面積非小,且己○○目前使用狀況即位於該二處之大略位置,業如前述,參之己○○於原審初始亦同意分割在此二位置(原審卷第97頁),足徵此二位置對其應屬無礙。並考量各共有人目前種植之農作物種類多不相同,如未依使用現況分割,而依附圖(B)或(C)之分割方法,則其原耕作之農作物未分配在其分割之土地上,各共有人將剷除多年經營之作物及須另行施肥、鑽鑿水源等,此對於以耕作賴以維生之共有人而言,將造成莫大損害,且易生鄰地糾紛,核無足採,是依附圖(A)之分割方法,較能符合兩造之利益。另依附圖(A)之分割方法每宗土地面積均超過0.25公頃,且分割為9宗,未超過共有人數12人,自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之限制,故己○○所辯附圖(A)之分割方式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農地不得細分及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之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㈢己○○又抗辯附圖(A)編號⑴部分係伊與叔叔李太平共有
,李太平占2分之1,面積1286平方公尺,雖尚未移轉所有權,然已移交土地,自不得將李太平部分均歸於伊云云。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觀之,李太平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尚難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其與己○○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其內部債之關係,應另循其他途徑以資解決,自不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逕為分割為李太平所有。準此,李太平既非共有人,己○○與李太平間之內部關係尚無對抗其他共有人之效力,亦不得因此而拘束其他共有人之分配位置,是己○○抗辯不得將李太平部分分歸其所有云云,自無可採。另戊○○僅主張同意上訴人己○○之分割方案,並未敘明附圖(A)之分割方法對其有何不利之處,而庚○○○則未到庭提出分割方法以供本院審酌,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㈣綜上,附圖(A)之分割方法符合公平原則及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益,應最適當。至附圖(B)或(C)之分割方法則僅對己○○有利,並未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非合理之分配方法,顯非可採。又依附圖(A)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面積,與其應有部分價值相當,業已認定如前,自無互為補償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如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法,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係由己○○提起,其既受敗訴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其單獨負擔,較為合理。另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