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86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反擔保金後,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116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98號裁定撤銷確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8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547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7486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11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454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98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乙節,復據本院調取撤銷假扣押案卷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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