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住臺北縣樹
弄5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再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上開罪刑於民國96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6日16時13分許,在嘉義縣○○鎮○○里○○段北勢小段239地號處,翻越甲○○○該址養鴨工寮鐵門,入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白鐵及鑄鐵製之火鍋餐具1批(重約25公斤)及電線2捆,得手後適為甲○○○發覺乃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之自白;⑵告訴人甲○○○之指訴;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⑷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