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述更正外,包括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關於累犯之前案獲判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應為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490號」(按原為94年度訴字第638號改分)。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據被告審判中之自白,應為「96年4月25日至26日間之某時」。
㈢被告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之日期,原「『95』年4月28日」之誤載,應為「96年4月28日」。
二、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以施用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