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戒治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判處有徒刑六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十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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