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他字第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故意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上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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