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勤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01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4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並未對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故該案就相對人之部分已告確定,且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1月8日撤回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3171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相對人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015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371號提存書、93年度勞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33號和解筆錄、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各1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謄本1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1月1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0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337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是以,本件相對人雖已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終結,仍應認為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並應以其向本院聲報之清算人甲○○為法定代理人,此據調閱本院93年度司字第128號呈報清算終結卷查閱無訛,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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