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文字、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明牌參拾貳份、解說圖捌張、開獎紀錄表壹拾伍張、六合財神不出明牌捌張及簽字筆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下午,在臺北縣三重市○○○○道萬善同祠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販賣六合彩明牌並解說之,以文字、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嗣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六合彩明牌三十二份、解說圖八張、開獎紀錄表十五張、六合財神不出明牌八張及簽字筆四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六合彩明牌之犯行,辯稱:伊喜歡玩數字遊戲,帶六合彩名牌去上址是跟朋友談論並要送人,並非要賣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為警當場查獲其所有六合彩明牌三十二份、解說圖八張、開獎紀錄表十五張、六合財神不出明牌八張及簽字筆四支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足見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臺北縣三重市○○○○道「萬善同祠堂」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六合彩解說圖向不特定人解釋如何簽賭,並提供六合彩明牌出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以文字、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前曾有妨害秩序犯罪紀錄復再違犯、刑罰對被告矯治功能不高,被告尚未賣出明牌、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設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六合彩明牌三十二份、解說圖八張、開獎紀錄表十五張、六合財神不出明牌八張及簽字筆四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