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礁溪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廖連成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八‧九計算,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債務人依約應按月繳付利息,到期後並應償還本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債務人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及攤還記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及攤還記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0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