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四六八七號及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三五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四六八七號為免刑判決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早上某時許至同年九月四日止,約二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連續在位於宜蘭縣○○鎮○○里○○○街○○○號住家施用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又被告先後多次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九十年七月十四以後至九十年九月四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此部份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應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未執行,又觸犯本罪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次勒戒耗費國家資源、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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