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鎮○○路○○○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鎮○○路○○○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鎮○○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毛重二點零七公克、吸食器一組等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九零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O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尚未執行。又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純精路一四七號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揭處所巷口緝獲時,採尿送驗時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出具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經多次耗費國家資源矯治毒癮未達成矯治之效果、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方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尚未執行又觸犯本罪,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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