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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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三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玖貳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0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六號;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共計三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二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九二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警察局 羅東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尿液檢驗單二紙存卷可佐,堪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0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六號;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而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目的,而持有扣案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因係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亦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甫於九十年三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竟旋於二月餘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定後,令其入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癮之新制並無成效,且見其無法單憑己力戒除毒害,故有處以較長刑期之隔離之必要,俾助其達致拔除毒癮之結果,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其中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認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四二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九二公克)無訛,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按。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亦經被告供明係屬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參,益徵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