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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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子○○乙○○丁○○辛○○丙○○己○○戊○○○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子○○、乙○○、丁○○、辛○○、丙○○、己○○、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撲克」陸拾台(含IC板陸拾塊)、「麻將台」伍台(含IC板伍塊)、「超九水果盤」壹拾台(含IC板壹拾塊)、「賓果王輪盤」壹台(含IC板伍塊)、賭資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
事實
一、庚○○、子○○、乙○○、丁○○、辛○○、丙○○、己○○、戊○○○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零時許,在甲○○(已審結)向寅○○(已審結)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地下室,即甲○○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持現金交予現場開分員丑○○、卯○○、辰○○、壬○○(均已審結)、癸○○(未到庭,另行審理)等人,以甲○○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撲克」、「麻將台」、「超九水果盤」、「賓果王輪盤」等開分後,進行押注,如中彩或連線可得數倍之分數,並可以機台積分向開分員洗分兌換現金,如未中彩則押注之金額歸甲○○所得。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零時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金撲克」六十台(含IC板六十塊)、「麻將台」五台(含IC板五塊)、「超九水果盤」十台(含IC板十塊)、「賓果王輪盤」一台(含IC板五塊),賭資新台幣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及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藝場之V八錄影機二台、監視器鏡頭六個、打卡機一台、員工簽到卡二十四張、計分卡五百分三十張、一千分三十六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庚○○、子○○、乙○○、丁○○、丙○○、己○○於警訊中亦坦承不諱。均核與同案被告被告甲○○、丑○○、卯○○、辰○○、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情相符。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子○○、乙○○、丁○○、辛○○、丙○○、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前往賭博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撲克」六十台(含IC板六十塊)、「麻將台」五台(含IC板五塊)、「超九水果盤」十台(含IC板十塊)、「賓果王輪盤」一台(含IC板五塊),及賭資新台幣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為當場查獲之賭博機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V八錄影機二台、監視器鏡頭六個、打卡機一台、員工簽到卡二十四張、計分卡五百分三十張、一千分三十六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丑○○、卯○○、辰○○、壬○○共同經營常業賭博使用,已於其等判決內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被告庚○○、子○○、乙○○、丁○○、丙○○、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