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0號
自訴人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甫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景公司)承租T7─035號營業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七百元,每隔五日須繳納租金一次等事項,詎甲○○租得該車後,竟自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避付上開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繼續使用上開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市地區載客營利,使用畢則駛回其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住處樓下路旁停放,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侵吞入己。嗣文景公司人員屢屢赴甲○○上開住處催索欠款及車輛,均因未能覓得甲○○而無著落,迨九十年七月五日,經營業車出租同業協尋發現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甲○○上開住處樓下路旁,文景公司人員據告逕赴該處駛回該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文景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向自訴人文景公司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未給付租金,亦未交還車輛,復未與自訴人公司連絡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母親於南部住院,又適逢祖母過逝,須經常南北奔波,始未與自訴人公司連絡,並無侵占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T7─035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復自承其先前向自訴人公司租用營業車輛使用已有一年餘之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其與自訴人公司間既有長期之營業車輛租賃關係,對於無法繳納租金時須儘速連繫自訴人公司協調處理一事,自應知甚稔,詎其斯時竟逕行避付款項及交還車輛,並任憑自訴人公司人員屢次赴其住處追索無著,仍不與自訴人公司連繫,直至本案調查中經拘提到案後,始表示欲與自訴人公司和解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準此,已難認其當時在主觀上毫無侵占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意欲與容認,況上開營業小客車係迄九十年七月五日,始經自訴人公司之同業協尋發現停放在被告住處樓下路旁,並由自訴人公司人員據告逕赴該處駛回該車,已據自訴人公司代主人乙○○ 陳明 在卷,而該車斯時外表仍然清潔光亮,車前檔風玻璃內側下方仍有擺放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登記證及使用中之抽取式面紙,亦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上開避付欠款及交還車輛之期間,仍有繼續駕乘使用該車營利之行為,此益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該輛營業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情事,其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其為貪圖私利,竟恣意侵占他人車輛供己使用營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損及一般正常交易秩序,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