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連續多次以其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任職之瑛澳電信公司(起訴書誤繕為世界電話分公司)之電話號碼00000000號及友人林勝哲電話號碼00000000號等市內電話,以有線方式,連續盜用丙○○(用 劉淑照 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HN-00000000號網路撥接帳戶,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渠盜用之上網撥接電信費計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五十二元,轉嫁於劉淑照之HN-00000000號網路撥接帳戶內,並以此不法方式,詐得免繳撥接電信費八千一百五十二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丙○○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訴,再由中華電信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暨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乙○○於警訊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記錄數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詐得不法利益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業已償清上該撥接電話費八千一百五十二元,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出具之收據附卷足稽,並已獲得被害人劉淑照之原諒,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