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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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原判決漏載「公眾」字樣)罪刑,已敘明上訴人因持有 鄧明讚 前妻 楊環旬 偽造之「鄧明讚」名義本票乙紙,而與鄧明讚發生民事爭執,鄧明讚遂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楊環旬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上訴人不滿該判決,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初,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利用不知情之 陳文子 偽造「鄧明讚」印章一顆,旋於同月三日在同市○○街○○○號之二,以「鄧明讚」名義偽造上訴聲請書,加蓋偽造之印章,表示不服該判決,聲請檢察官上訴,寄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及鄧明讚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及鄧明讚之供述,證人陳文子之證言,並綜合偽造之「鄧明讚」印文資料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刑事卷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辯稱伊係出於防衛自己及 許秀雲 之債權免受不法侵害,維護司法判決正確性之自救行為等語為不足採,於理由內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係指與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而言。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適用之事實,本非必要記載之事項,如予記載,縱與客觀事實不符,既無礙於論罪科刑與法律之適用,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偽造「鄧明讚」名義之上訴聲請書,加蓋偽造之印章,聲請檢察官對楊環旬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本此確認之事實,已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究係上訴人或許秀雲以上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對鄧明讚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非本件犯罪構成事實,原判決縱有誤載,尚與論罪科刑及法律之適用無關,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上訴意旨漫稱曾聲請調查證據,以明真相,原審未予調查云云;但對於客觀上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其上訴理由未具體敘明,空泛指摘,殊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再,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已詢問上訴人:「最後陳述?」上訴人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踐行法定之程序,亦無上意旨所稱原審未予其最後陳述機會之違誤。另依卷內前案紀錄表,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被訴妨害秩序罪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其所犯本件之罪是否適於宣告緩刑,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尤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開本票業經民事判決確認係鄧明讚夫妻所簽發,鄧明讚乃為逃避其責任而提出虛偽之告訴,楊環旬在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審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等各語,徒就無關本件犯罪事實之枝節問題,砌詞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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