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00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世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世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世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8日5時許、99年11月9日4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之網腳網咖店內,趁該店員工 周永浚 暫離櫃檯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櫃檯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200元、400元得手。嗣經周永浚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於99年11月9日7時20分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世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永浚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雖非高額,惟被告素行不佳,前於97、98、99年間,分別有竊盜、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520號、第10573號、98年度簡字第10507號,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在卷可參,其犯竊盜罪多次仍不知悔改,不宜輕縱,再被告在網咖店竊取上開財物,目的為在店內購買遊戲點數,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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