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忠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1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業於民國97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99年7月25日下午18時起至99年7月26日上午8時止之期間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79巷2之1號前,以拾獲之機車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 簡士倫 所有之NVK-600號重機車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黃忠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誠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士倫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3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5日刑紋字第099011528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
3頁至第30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顯然不佳,且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原得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竊取告訴人簡士倫所有之上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因被告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已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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