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21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㈠甲○○前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於93年12月31日確定,於95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林健彬 (處刑書誤載為 林建彬 ,茲更正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表、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移轉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修正前刑法)。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茲參照。經查:
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6,0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1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較修正前刑法互有減縮及擴張。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均符合修正前後刑法中累犯之規定,上開法律變更,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至於罰金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均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揆諸首開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