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告庚○○
13號丁○○
01號丙○○
4號2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己○
5號訴訟代理人乙○○
黃珊珊 律師複代理人 吳鴻淵 律師
張靜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7、37之3、38、38之1、39之2、39之3、40、41之1、41之2、44之2、42之3、42之4等12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下稱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翁祿壽 於民國70年3月間出資購買,購買當時因尚屬農地,兩造及戊○○五兄弟間僅被告有自耕能力,故以被告名義登記之。81年3月6日兩造父親翁祿壽亡故,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戊○○、辛○○、壬○○共七人,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為翁祿壽之遺產,被告於87年4月間出售系爭12筆土地予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款新台幣(下同)199,567,250元,且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就翁祿壽遺產逐一個別處理,依每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應分配之金額為28,509,607元,被告迄未給付,為此,本於不當得利及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8,509
,607元,及各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係兩造之父親翁祿壽於70年間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贈與被告,兩造之父生前因財產龐大,子女眾多,故生前即處分大部分財產,分配予其子女,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並非遺產,被告出售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使系爭12筆土地係遺產,兩造之父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去世,原告亦因時效消滅而無繼承回復請求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70年3月間兩造之父親翁祿壽出資購買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已於87年全部出售。
㈢兩造父親翁祿壽81年3月6日去世。
㈣兩造父親翁祿壽去世後,有7名繼承人。
㈤除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外,兩造父親翁祿壽尚留有其它遺產。
四、查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係70年間由兩造父親翁祿壽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被告就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取得並未實際出資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被告主張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係翁祿壽出資購買贈與被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翁祿壽提供資金以被告名義購入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翁祿壽與被告間究係成立何種法律關係?經查:
㈠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告丙○○訴請被告移轉登記事
件,兩造叔父 翁秋元 、 翁強 及原告丁○○曾分別有如下之證述:
⒈證人翁秋元證稱:「當時我哥哥(指兩造父親)在生病時
告訴我,買系爭十二筆土地時,該土地是田地,當時只有被告具有自耕能力,所以登記為被告名義,但是由五兄弟平分,說如果以後發生爭議,要我出來作證」、「我哥哥病重時,只交待我出來做證是包括信義及內湖之土地」、「當時只有我哥哥對我講,在醫院時講一次,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不知道我哥哥有沒有與其五個小孩講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
⒉證人翁強則證述:「…他(即翁祿壽)說土地是他五個兒
子的,不是買己○名字就要給他,他是說以後蓋了再分給兒子,…他說只有己○才能登記,土地是他們五兄弟的,他說的時候他的兒子也都曾在場,也都聽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另證稱:「…因為己○有農民身份才登記他名字,土地以後蓋房子就五個人分…」「東湖的土地…那也是他們五兄弟要分的,不過地號我不清楚」、「(東湖地區土地建屋後為何土地、房屋分別登記為被告、及其他兄弟所有?)因我哥哥怕他兒子把土地、房子賣掉,他覺得會沒面子,所以才分開登記,以防止他們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⒊原告丁○○證述:「…我父親說信義區的二筆土地是將來
要兄弟們一起分的,戊○○名下的已經分給我們了」、「是父親親口告訴我們兄弟的…他(指翁祿壽)如果要蓋房子或賣土地時再大家分,建房子分不動產或賣土地分價金都可以。」、「…東湖己○名下的地也是日後兄弟要平分的」、「是我父親在世時有向親戚朋友和我們兄弟說,我父親告訴己○時我不在場,是我父親告訴我太太的。…信義區的土地有一塊登記戊○○的名字是因為原地主欠父親錢,後來才變成戊○○名下」等語(見該事件案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正面、背面)。
⒋前開事件中,原告丙○○亦曾提出兩造五兄弟於81年12月
間討論信義區土地之錄音內容,其間被告曾主張土地「二個合建來蓋,我們用兄弟公錢來蓋」;戊○○接話稱:「現在蓋一定要用公錢蓋,不可私人蓋。用公錢蓋。」(見見該事件案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正面)等語,適與前揭證人證詞相吻合。
⒌另原告庚○○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丁○○訴請戊
○○損害賠償事件中作證時亦陳稱:「我父親在時,包括我們五兄弟與配偶、二個姊妹,所有不動產、存摺,都由戊○○保管,我父親才有處分權」等語。
⒍相同地號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戊○○亦另登記為應有部分
二十四分一之所有人,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28號事件,戊○○曾於前開事件中證稱:「(問:登記為證人戊○○之名義是做什麼的?)父親買土地登記給我,沒有說要送給我,或是做何事,當時登記我名義我知道」「父親生前買的不動產登記都有五個兄弟的,登記多少不等」「(問:登記多少是否要給兄弟五人的?)為何每人登記之多少,原因不詳,因為爸爸作主之事,我們不敢過問」等語(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案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正面)。戊○○於本院94年度重訴第124號事件審理中並確認於前開事件所述內容為實在(參該事件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⒎綜前所述,可見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包括系爭12筆土地應有
部分、東湖土地,以及其他翁祿壽生前所購買土地,不論登記為己○所有、戊○○所有或兩造兄弟共有,於兩造父親翁祿壽生前真正得使用、收益、處分前開不動產而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者,仍為翁祿壽本人,登記名義人並非因受贈與而取得所有權之人,於翁祿壽生前,包括本件被告在內之登記名義人,與翁祿壽間之關係均僅得認定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五、又查:翁祿壽於生前既明白表示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須由五兄弟平分,而非由其全體繼承人平分,是系爭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性質上已非單純由其全體繼承人平分之遺產,亦非僅係翁祿壽個人主觀上希望日後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時之參考。於翁祿壽生前,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於被告與翁祿壽間之關係固僅得認定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但依翁祿壽之意思表示,其與被告間應成立有附期限且附停止條件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即以翁祿壽去世為期限到來,於翁祿壽去世時,被告就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取得處分所有權之權能,被告得將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用以興建房子或予以出賣,但應將興建所得之不動產或賣得之價金由五兄弟平分,此由原告丙○○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28號事件,曾提出包括兩造五兄弟於81年12月間討論信義區土地之錄音內容,其間被告曾主張土地「二個合建來蓋,我們用兄弟公錢來蓋」;戊○○接話稱:「現在蓋一定要用公錢蓋,不可私人蓋。用公錢蓋。」等語,更可見一斑。而翁祿壽與被告間所成立之附停止條件利益第三人契約,當被告將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用以興建房子或予以出賣而有所得時,其條件即成就,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原告即得依附停止條件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向被告請求按五兄弟平分之比例,給付其所得之價金。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原即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依法有處分權能,其將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進而取得買賣價金,係本於有權處分行為而有所得,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不論該價金是否應再予分配,均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要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其依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惟系爭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性質上已非單純由其全體繼承人平分之遺產,一如前述,是其請求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則及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各28,509,607元,及各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