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21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奕均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公司)
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立新資產公司則為消滅公司,
原告已概括承受立新資產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辦領現金卡,惟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63,377元(其中本金為59,629元)未給付,而該債權業
經寶華銀行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
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嗣豐
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往來明細查詢單
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