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告己○○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

被告甲○○(受輔助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丙○○

丁○○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近一年鄰近系爭房地交易之平均單價約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673元、68,33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08,681元【計算式:33,673×(145.65+13.95)×1/36+68,338×400.31×1/6=4,708,681,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607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引(含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如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應依抵押權人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成年人、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四、另請一併陳報系爭房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有無聯外道路(含是否為公路或私設道路、道路名稱)及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等,並請提供現場彩色照片說明之。

五、被告甲○○前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63號、112年度監宣字第31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乙○○為其輔助人等情,惟原告起訴狀未列輔助人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予補正。另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之原告應有部分均有誤載,應併予更正。

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屏東市

楠樹腳

20-15

31

36分之1

2

屏東縣

屏東市

公園段

41-3

140.89

6分之1

3

屏東縣

屏東市

公園段

41-51

14

6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門牌

號碼

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樓層及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屏東縣○○市○○○○○段0000○號

同市○○路000號

同小段20-15

鋼筋混凝土造

5層,145.65

屋頂突出物:13.95

36分之1

2

屏東縣○○市○○段○○段000○號

同市○○路000號

同小段41-3、41-51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4層,400.31

-

6分之1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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