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玫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麟洛門市」,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乙○○再將上開彰化銀行之帳號、密碼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丁○○、丙○○、甲○○、戊○○,致丁○○、丙○○、甲○○、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丁○○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甲○○、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幫助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依前開說明,容屬誤會,應予更正。

 ㈤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本案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本案4名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財產損失,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以下同)1,464,522元,情節非輕,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未能與本案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均遭本案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並佯稱:可匯款投資比特幣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2月5日

11時5分許

362,304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2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並佯稱:可匯款投資比特幣云云,致丙○○陷於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2月5日

10時26分許

2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匯款資料

3

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結識甲○○,並佯稱:可匯款投資比特幣等語,致甲○○陷於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2月5日

9時56分許

817,21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存款憑條

4

戊○○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並佯稱:可依報牌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2月5日

18時52分許

3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被害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

113年2月5日

19時18分許

30,000元

113年2月5日

19時36分許

2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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