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志樺
選任辯護人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11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208號、第1849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志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鍾志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鍾志樺知悉詐欺正犯之人數及使用之詐術),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5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隆恩門市,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身分不詳、自稱「錢瑞寶」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之款項為鍾志樺臨櫃匯款轉出,詳後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鍾志樺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本案帳戶內仍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之受詐騙款項,鍾志樺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還鍾志樺,鍾志樺再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5時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轉出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 王姿文 、 吳俞萱 、 劉明 璌、 李坤祥 、 李平和 、 許媛婷 、 陳信宏 、 王進明 、 柳柏宏 、 尤正興 、 葉人豪 、 蘇慧玲 、 吳貞燕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原審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4-96頁、第134-13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姿文、吳俞萱、 劉明璌 、李坤祥、李平和、許媛婷、陳信宏、王進明、柳柏宏、尤正興、葉人豪、蘇慧玲、吳貞燕、證人即被害人 李遠華 、 林亭君 、 廖文聰 、 陳素稹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部分,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及補充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部分,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一上述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因其只有一個幫助行為,雖有數被害人,仍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一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因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犯之洗錢罪之被害人共計4人,各被害人之犯行間非想像競合,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4罪。
㈥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部分,共1罪)、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部分,共4罪),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13號移送併辦之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幫助洗錢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業如前述,原審誤予適用較不利於被告之裁判時(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又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多達14人,受損害金額高達621萬6千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量刑顯過輕,是檢察官循被害人陳素稹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協助提領部分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蘇慧玲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蘇慧玲1萬元(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害人陳素稹達成民事調解,同意給付85000元,已給付75000元(受害金額129萬元)等情,有本院114簡上附民字第31號、114年度屏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害人陳素稹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被告若有賠償伊,調解成立,則從輕量刑及尚有多位告訴人、被害人未獲賠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合計達722萬5千元,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部分由詐欺集團跨行轉出、部分由被告臨櫃匯款轉出,被告均非實際得款之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或幫助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涂裕洪
法 官詹莉荺
法 官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遠華
(未提告)
於112年7月7日13時16分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李遠華至「惠理高息」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 云云 ,致李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16分許
11萬9,000元
由被告提領
2
王姿文
(提告)
於112年6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及LINE慫恿王姿文至「台灣期貨交易網」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姿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25分許
65萬元
由被告提領
3
吳俞萱
(提告)
於112年6月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及LINE慫恿吳俞萱至「OldTea一路生化」網站投資茶葉,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吳俞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31分許
18萬9,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4
劉明璌
(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廣告吸引劉明璌後,透過LINE慫恿劉明璌至「XBER柏林證券」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明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6日10時08分許
10萬元
5
李坤祥
(提告)
於112年6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Youtube廣告吸引李坤祥後,透過LINE慫恿李坤祥至「YDZJ」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坤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1時50分許
20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6
林亭君
(未提告)
於112年4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及LINE慫恿林亭君至「聲景」網站投資博弈,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林亭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59分許
3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7
李平和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李平和加入「萬祥雲集」LINE群組投資茶葉,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平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07分許
9萬4,5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6日11時11分許
9萬4,500元
8
許媛婷
(提告)
於112年6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許媛婷至「XBER柏林證券」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許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6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9
陳信宏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Youtube廣告吸引陳信宏後,透過LINE慫恿陳信宏至「美好」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陳信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2時5分許
17萬5,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0
王進明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LINE慫恿王進明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王進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6時13分許
6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
(未提告)
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日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LINE慫恿黃國恩至「第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國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5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6日10時02分許
13萬7,000元
12
廖文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廖文聰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網站投資,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廖文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45分許
14萬元
由被告提領
13
柳柏宏
(提告)
於112年3月3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廣告吸引柳柏宏後,透過LINE慫恿柳柏宏至「CapitalOne(One極先鋒)」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柳柏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12分許
12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4
尤正興
(提告)
於112年6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尤正興至「惠理高息」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尤正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44分許
2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5
陳素稹
(未提告)
於112年3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LINE慫恿陳素稹至「和鑫投資證券部」網站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素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
129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6
葉人豪
(提告)
於112年4月2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及LINE慫恿葉人豪至「mt」交易平台投資外國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葉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55分許
51萬6,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7
蘇慧玲
(提告)
於112年3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蘇慧玲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然算命合八字需要費用云云,致蘇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由被告提領
18
吳貞燕
(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吳貞燕佯稱:可跟著一起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貞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
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3至11、編號13至16、編號18
鍾志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
鍾志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2
鍾志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12
鍾志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17
鍾志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
鍾志樺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6300卷第171至175頁)
2.
鍾志樺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351號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200卷第27至33頁)
李遠華部分
3.
李遠華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300卷第115頁)
4.
李遠華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6300卷第233頁)
王姿文部分
5.
王姿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300卷第117頁)
6.
王姿文提供之對話紀錄(警6300卷第235至238頁)
吳俞萱部分
7.
吳俞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300卷第119至121頁)
8.
吳俞萱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6300卷第239頁)
劉明璌部分
9.
劉明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300卷第123頁)
10.
劉明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6300卷第241至259頁)
李坤祥部分
11.
李坤祥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300卷第125至133頁)
12.
李坤祥提供之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警6300卷第267頁)
13.
李坤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6300卷第269至271頁)
林亭君部分
14.
林亭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300卷第135至137頁)
15.
林亭君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6300卷第273頁)
16.
林亭君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6300卷第275頁)
李平和部分
17.
李平和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300卷第139、327、433頁)
18.
李平和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6300卷第277至279頁)
19.
李平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6300卷第281至325頁)
許媛婷部分
20.
許媛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警6300卷第143頁)
21.
許媛婷提供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6300卷第333至336頁)
陳信宏部分
22.
陳信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300卷第145頁)
王進明部分
23.
王進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300卷第147至149頁、435頁)
24.
王進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6300卷第337至347頁)
25.
王進明提供之交易明細(警6300卷第353頁)
黃國恩部分
26.
黃國恩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300卷第151頁)
27.
黃國恩提供之交易明細(警6300卷第360、363頁)
28.
黃國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6300卷第365至382頁)
廖文聰部分
29.
廖文聰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300卷第153、437頁)
30.
廖文聰提供匯款回條(警6300卷第331頁)
31.
廖文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6300卷第383至405頁)
柳柏宏部分
32.
柳柏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300卷第155至157頁)
33.
柳柏宏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6300卷第407至413頁)
34.
柳柏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6300卷第414至422頁)
尤正興部分
35.
尤正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300卷第159至163頁)
36.
尤正興提供之交易明細(警6300卷第202頁)
37.
尤正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6300卷第205至221頁)
陳素稹部分
38.
陳素稹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300卷第165至167頁)
39.
陳素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6300卷第223至231頁)
40.
陳素稹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6300卷第433頁)
葉人豪部分
41.
葉人豪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200卷第35、59頁)
42.
葉人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資料(警2200卷第43至45頁)
蘇慧玲部分
43.
蘇慧玲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200卷第37、61頁)
44.
蘇慧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2200卷第47至56頁)
45.
蘇慧玲提供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警2200卷第57頁)
吳貞燕部分
吳貞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長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吳貞燕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