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玉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王玉君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9時2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僑德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或王玉君對三人以上有認識,下稱本案行騙者)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給對方,而容任該行騙者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行騙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林東衛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王玉君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東衛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東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玉君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網路上暱稱「楊」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在網路上認識在「楊」,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楊」所指示之「 蔣麗婉 」之人,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東衛確有遭詐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東衛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林東衛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1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5-26頁)、被告所提出之與「楊」、「蔣麗婉」、「 董舒雅 」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29-91頁)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被騙的,我在網路上認識「楊」等語;其在偵查中則陳稱:「楊」說他們是台北的基金會,三週年有福利金可以申請,可以申請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沒有資格制,我要申請,他就跟我說要提款卡及密碼,未見過「楊」及「蔣麗婉」等語。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⒊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欺、電話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現年45歲,國小畢業,從事釣具的家庭手工30餘年,月入約2萬餘元,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卷12-13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甚易,且具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即可輕易取得金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索取或借用。因此,被告當能預見向他人徵求、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⒋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向「楊」所屬之基金會領取三週年福利金6萬元等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6萬元相當於伊2、3個月薪水,(問:只要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就可以申請?)是,(問:都不用做別的事情,就可以申請這筆錢?)是,(問:天下有這麼好的事嗎?)天下沒有這麼好的事等語(偵卷12-13頁)。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應當知之甚明,足見被告知悉匯款之程序及所需資料,實毋庸交寄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心態。是被告雖辯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因對方欲匯款6萬元之福利金予被告,其真實性已屬有疑。又如被告係為領取款項,應僅提供帳號給對方匯款即可,殊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被告上述於偵查中亦自承:申請福利金沒有資格限制,6萬元福利金等於是伊2、3個月薪水,只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申請這筆錢,天下沒有那麼好的事情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是否有福利金可申請1事亦有存疑,卻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況且被告就「楊」、「蔣麗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完全不知悉,此二人與被告亦完全不具任何信賴關係可信,被告仍交付本案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可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基上,足徵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可知與「楊」、「蔣麗婉」匯款予被告乙事無涉,顯係另有其他不法用途,而可預知對方於取得後,本案帳戶會有不明來源之現金流動,而可合理懷疑將會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時,對於該行騙者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事證不符,亦有違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東衛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9萬6千元(按月給付5千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兼衡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50),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9萬6千元(按月給付5千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東衛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透過臉書貼文結識林東衛後,向林東衛訛稱:我要向你購買商品,但匯款帳戶遭凍結云云;又佯為網站客服人員,訛稱:如要帳戶解凍,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東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2日
1時55分許
6萬6,981元
113年8月22日
2時3分許
2萬9,999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1
林東衛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9萬6,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詳如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