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綠世界環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揚盛
被 告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本院成立調解(109年度湖小移調
字第18號,下稱系爭調解),然被告未交付所承諾之保固書
附件資料,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10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因現場
冷氣系統仍未使用、運轉及驗收,被告應就所提供之管線等
器材提供出廠測試報告及材料生產日期,此部分資料雖未記
載於系爭調解之筆錄上,但調解及開庭時確實都有提出,被
告當日代理人亦同意提供,後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約定在民
權大橋附近交付承諾之資料,然被告業務 張哲維 當日資料不
足,同意補足資料後,經原告確認後再付款,因此,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調解中僅同意交付保固書,並未承諾
交付保固書以外之文件,然原告竟以被告未提出測試報告及
材料生產日期為由,拒絕履行債務。保固書被告早於109年5
月25日提供予原告,然原告拒收,被告復於109年6月1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該等資料,並於109年6月23日收受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
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
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四、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被告存款無著而終結,此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