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邱議霆
相對人 陳民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事隔5年,閱卷後覺得筆跡上有出入,對債務和原聲請人毫無記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載有抗告人之簽名,並註記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原裁定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無非係否認有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對於實體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僅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8月5日
750,000元
未載
109年9月5日
CH525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