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童妤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妤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童妤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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