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王禹程 即 王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32元,及其中新臺幣45,376元自民國
95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惟被告自民
國95年11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57,032元(其中本金45,376元)及利息未清償(違約金部
分捨棄),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因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討函文、
被告戶籍謄本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