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許世稜
陳奕均
被 告 盧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9年度北小字第3771號),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0,403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元自民
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商銀)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新臺幣(下同)70,403元(其中本金為70,000元)未清償
,嗣泛亞商銀將上開債權先轉讓予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
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又轉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往來明細、
被告戶籍謄本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