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冠軒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冠軒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乘被害人 鍾美珠李俊德 急需金錢之際貸以金錢,而所收取之利息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10日收取2萬元計算,是月息30分(年息高達百分之360),顯屬重利無訛。故核被告楊冠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98年3月間起至99年1月底止,分別放款予被害人2人並收取利息,並陸續向被害人鍾美珠、李俊德收取本息而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依其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特性,又被告於主觀上亦係為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放款收取重利行為。故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分別貸以金錢予被害人鍾美珠7次、李俊德20次,並均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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