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606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上訴人庚○○○
乙○○甲○○丁○○己○○辛○○(上6人為丙○○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拆屋還地㈡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肆萬陸仟參百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玖仟貳佰柒拾貳元之部分㈢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庚○○○、丁○○、乙○○、甲○○、己○○、辛○○等6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庚○○○等6人戶籍謄本可證,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丙○○、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偉財 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11分之153、411分之138、411分之120。上訴人所有同段527號,門牌宜蘭縣中山路1段7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或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197地號(重測前為216-6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98地號(重測前為255-2地號)、199地號(重測前為255-3地號)等3筆土地原為 林高 阿參(即上訴人之母)、丙○○及訴外人林偉財3人共有,丙○○及林偉財以辦理分割為由,向 林高阿參 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於75年間將198、199地號分別變更為林偉財、丙○○單獨所有,但系爭土地仍為3人共有,未依約定變更為林高阿參單獨所有,並欺瞞稱已分割完成。又系爭建物於76年間興建時有取得丙○○、林偉財蓋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與林偉財建於198地號上之建物係連棟建築,同時興建完成,當初丙○○、林偉財均另無反對之意思,足證上訴人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抗辯。
四、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1斜線部分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36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272元,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經查:㈠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丙○○、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偉財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11分之153、411分之138、411分之120。㈡原審判決附圖1斜線部分所示面積47乎方公尺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占用上開197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證(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40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宜蘭縣政府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內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對其上「丙○○」、「林偉財」印文之真正並不爭(見本院卷第112頁),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自生簽名同等效力。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業得丙○○、林偉財之同意,堪信為真,自屬有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經向林偉財詢問,其認為林偉財之印文真
正,但非其所蓋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查:證人林偉財於原審證稱:「房子(指系爭建物)是在69年至70年間就完成,當時沒有建照、電錶,後來他(即上訴人)如何申請我不知道‧‧‧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名不是我簽的,『不敢確定印章是否是我的』,但是我沒有印象我有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父親還在時,他們就蓋了,長久以來一直為了這個問題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林偉財於原審並未承認上訴人部分土地同意書上「林偉財」印文之真正,於本院調到宜蘭縣政府76年11月30日76建都字第6895號建照執照原卷、及同縣政府77年7月14日77建都字第4076號建照執照原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及外放證物),並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見本院卷第100頁),被上訴人及林偉財始對「丙○○」、「林偉財」印文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則林偉財在原審之證詞,未必全部真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盜蓋「丙○○」、「林偉財」印章,其抗辯自不足取。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證明丙○○、林偉財在土地使
用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請求向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宜蘭縣政府、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第一商業銀行等單位函調被上訴人及林偉財之歷年歷次申請之印鑑證明、建造執照卷,2人各自所有同段198、199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始登記申請書及銀行借款資料。類此請求,自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之方法,在第二審不得提出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即已主張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函調前開資料僅在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非提出新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函調資料,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取。
㈣綜上,上訴人既屬有權占有,而有正當權源,即不生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問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1斜線部分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6,36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272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1斜線部分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6,36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27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劉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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